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金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楊金來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見偵7037卷第52頁),本院合議庭認依被告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又本案係與本院丙股審理之114年度原易字第43號為同一被告,追加起訴書第1行誤載為「平股」,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追加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稱因出院無生活費故起意行竊(見偵7037卷第52頁),其有賠償意願惟告訴人陳鳳琴未到場調解,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等罪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6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號被 告 楊金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刑事庭(平股)審理之114年度原易字第43號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23號、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楊金來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3日8時4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1樓之陳鳳琴經營之富強小吃店時,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店內黃色木頭抽屜櫃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逸。
二、案經陳鳳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