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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聲蔚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潘聲蔚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同牌20吋電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聲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租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經告訴人楊馨慧終止

租約後,竟貪圖一己私利,而將該租屋處配置之大同牌20吋電視機1台(購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本案電視)搬離,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有意求得告訴人之諒解(提出以1萬5,000元至2萬元和解),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致被告迄今無法與其達成調解或賠償其之損失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院卷第105-10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2-93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電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據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被 告 潘聲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聲蔚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向楊馨慧承租楊馨慧之姊楊依禎所有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1之房屋,租期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楊馨慧遂將其所管領之前揭房屋與屋內大同牌20吋電視機等物交予潘聲蔚使用,嗣因潘聲蔚積欠房租達2個月以上,楊馨慧乃於103年2月28日終止租約,詎潘聲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8日搬遷時,將上開電視機搬離而侵占入己,經楊馨慧於103年2月28日13時許,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馨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聲蔚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租賃前揭房屋,然矢口否認有侵占事實,辯稱略以:伊不清楚何時退租,搬遷時伊不在場,係伊母親陳美花找搬家公司搬遷,搬完後陳美花將鑰匙放在屋內桌上,房屋沒有上鎖就離開了等語。 2 告訴人楊馨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入住時系爭電視仍在房內,但被告搬離時即已消失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潘聲蔚前女友)葉聖婷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 證明證人葉聖婷於103年2月28日搬離上址房屋時,被告潘聲蔚在場,且證人葉聖婷離去時,該電視機尚未遭人取走之事實。 4 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蒐證照片、告訴人楊馨慧提供之存證信函影本及與證人葉聖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案發地點房屋締結租賃契約、以及嗣後欠租為告訴人所要求儘速搬遷等事實。

二、核被告潘聲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