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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4049A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5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00000000005A(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A00000000000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母同居男友,長期與A女共同生活,其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3年3月30日攜同A女至新竹縣竹東鎮掃墓,二人於同日23時許至同月31日8時許,投宿在新竹縣竹東鎮某汽車旅館,甲男竟利用二人同居一室之機會,見A女躺在床上已睡著,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猥褻之犯意,乘A女睡覺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接續對A女撫摸其背部、胸部及下體,並拉A女左手為其自慰至射精等方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及A000000000005B(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即A女之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依法應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B女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案發地點之完整地址均予隱匿。

二、被告甲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具結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114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B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A女與其同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4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彌封卷不公開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為被害人A女母親即B女之同居人,長期與A女共同生活,其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A女犯乘機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行為之罪嫌等語部分。惟查,詢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供稱:我半夜醒來的時候,發現被告在我旁邊自慰,被告還拉我的手去碰觸他的生殖器,之後對我又親又抱,我當下很害怕,所以我當下是裝睡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晚上半夜睡起來的時候,聽到旁邊有響動,醒來發現被告在打手槍,他有抓我的手放在他的性器官上面,後來有抱著我親,我當時就醒了,但那時候我裝睡,怕醒來以後被告會強迫我等語(偵卷第20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被害人A女雖醒來,惟係裝睡狀態,被告行為時之犯行,被害人A女係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等情,故本於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係借由乘機猥褻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4.被告所為上開相同之社會事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本於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科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理應本於長者照顧正處於成長期間之A女,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人倫,乘機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A女身心受創,被告雖有意願與A女、B女調解,然未能取得A女、B女之諒解,及未能賠償A女、B女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面對己身之過,且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並參酌A女、B女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