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3088B(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113088B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BS000-A11308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女(BS000-A113088,民國9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姑丈與姪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S000-A113088B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7、8月間止,在花蓮縣卓溪鄉石平甲女住處(住址詳卷)、花蓮縣卓溪鄉石平祖母李OO住處(住址詳卷)、臺東縣卑南鄉利民路99巷7號利卡夢民宿等處所,以利誘給予玩手機、零用錢的方式,趁其單獨相處之際,將甲女衣褲褪去,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於附表所列時、地、方式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其母BS000-A11308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請吳美津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甲女為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並辯稱
:我沒有與甲女有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錄音的時候之所以會說出「我承認我有性侵甲女」是因為當時情緒失控才承認的等語。辯護人則以:⒈本件被告在甲女家人所提供的錄音中之所以會承認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是因為在場的人都表示希望被告承認,所以被告才不得不承認,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且雖然被告有承認,但被告也只承認有與甲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非甲女或其他證人所稱數十次。⒉甲女案發後不願待在家中、想往外跑的逃家行為,並不能作為本案的補強證據,此由甲女父親的證詞即可知甲女行為的轉變早在本案前就發生。⒊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真的有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雙方也是合意為之,甲女到庭作證時也表示其每次都有同意。即使以甲女最初之警詢筆錄來看,甲女雖然一開始有反抗,但後來也是同意,且發生的時機點甲女都有向其他家人求救的機會,甲女都沒有求救,故可認定甲女確實都有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本件至多構成刑法第227條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有下列甲女及證人李○妹之證述可茲佐證:
⒈就附表一編號1之案發經過,據甲女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⑴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時間大約是在111年5、6月,當時家中有
烤肉聚餐,我晚上10點多在客廳看電視,當時客廳只有我跟被告,被告問我要不要玩手機,我說我很想玩但是我沒有手機,被告說他有。後來被告靠近我並用手摸我的胸部,接著將手伸進去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約2分鐘,我當下有用手推開被告,後來有腳步聲經過,被告就離開去外面吃烤肉。我之後回房間趴著休息,但被告竟主動進我房間,並關燈鎖門,還把我身體翻正且脫掉內外褲,一開始我有用腳踢反抗,但被告還是戴上保險套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被告射精後就穿好褲子離開房間,我也將褲子穿好走去客廳看電視,整個過程約5分鐘等語(警卷第16-17頁)。
⑵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次是家裡有烤肉聚餐,我不太
記得確切的時間點,但我知道是很前面的次數,應該是小學畢業的時候,地點是在我家中57號住處我房間內,當時被告也是以玩手機作為利益交換。這次當被告開始脫我的內衣、內褲時,我有對被告反抗,反抗的方式是用腳踢被告的身體,但被告用手抓住我的雙腳,同時告訴我說要跟我交換條件,說答應會給我玩手機,他便把手機丟在我床旁邊的櫃子上面,我才答應他性交行為。我不確定這次是不是第一次,但我知道是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很前面的次序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00頁)。
⑶綜觀甲女此部分證述,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次性
交行為係發生在家中甲女房間內,而兩人會碰面是因為家中有烤肉聚餐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證述一致;另就被害過程中,甲女證述自己有先以腳踢等方式反抗,被告則是有用手抓的方式控制甲女,與其他次並無陳述有反抗情形有所區別,且具體明確;另甲女也證稱被告以玩手機為交換條件使甲女答應性交之證述也合乎邏輯,是甲女就此次性交行為的證述,應非虛枉。
⒉就附表一編號2之案發經過,據甲女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⑴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6月間,距離第一次發生後過
沒幾天,當天晚上約7點多,二姑姑到我家倉庫打牌,當下被告獨自在倉庫旁玩手機,我自己則在客廳玩別的手機,後來被告來客廳找我,並假裝去上廁所,我趁被告去上廁所時,我就跑回自己的房間。後來被告就開我房間門進來並鎖門,我當時躺在我床上玩手機,被告先躺在床上,後來便抱我並摸我的身體,由胸部到全身,之後被告就將自己內外褲脫掉,再將我內外褲脫掉,之後戴保險套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直到射精,時間約5至7分鐘,結束後給我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就離開,並告訴我不要跟別人說等語(警卷第17頁)。
⑵甲女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是發生在剛上國一時,在我的房間
內,當時我在房間玩手機,他就開門進房間,因為我躺在門側邊的單人床,被告就上床跟我擠在同一張床上,把我的褲子脫掉,並戴上保險套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這個過程大概持續5分鐘,直到他射精。這次開始時我有先大叫,但他把我嘴巴摀起來,然後他說給他做完這一次他會給我錢,我就讓他做下去,他做完後有給我200元等語(偵一卷第47-49頁)。
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發生的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但
當時是二姑姑在隔壁打麻將,被告在旁邊玩手機,這次被告之所以會給我錢,是因為我那時候有手機,被告沒辦法用手機誘惑我,所以他於性交前承諾會給我錢,我才答應跟他為性交行為,而200元是被告在性交行為後給我的。被告有告訴我說不要跟別人說,特別是姑姑,因為那時他們還沒有離婚,而且那陣子我很愛亂講話,被告怕我亂講話被別人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
⑷又就甲女此部分證述,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對於
本次性交行為係發生在家中房間內,而二姑姑等其他親戚在家中倉庫打牌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詳盡且互核一致,另就被害過程陳述被告係有戴保險套,於性交約5分鐘後射精等情節也無重大瑕疵,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且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均明確證稱因當時甲女自己有手機,被告無法以玩手機為交換,遂以200元之金錢為交換條件讓甲女答應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是甲女顯然有親身經歷上開過程,否則不可能為如此具體的描述,更不可能特定出因為甲女當時有手機,故本次被告是以200元為交換條件,與其他次以手機為交換條件之有差異的情節,是甲女就此次性交行為之證述,亦應非杜撰。⒊就附表一編號3之案發經過,據甲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⑴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是在111年5、6月間,姑姑和被
告開車回來我們家裡洗車,姑姑騎媽媽的機車外出買東西,剩下被告自己在洗車,洗完車後,被告到客廳休息,後來就走到我房間自己開門進來後鎖門。當時我是躺在床上,被告就自己將外褲脫掉,然後躺在我旁邊,被告一開始先抱我,然後將手伸進去我的衣服由上往下摸到私密處,然後將我的內外褲脫掉,也將自己內褲脫掉,戴保險套將生殖器插入陰道,時間約5分鐘,直到被告射精,結束後就給我玩手機,被告也就離開房間了等語(警卷第19頁)。
⑵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所述內容是實在的,當時是
早上,被告與姑姑來我們家洗車,洗車的時候姑姑就出去了,剩被告自己在家洗車,我忘記中途發生什麼事,但我印象很深刻的是他跟我在我房間內做性行為,做完他有給我手機,那時候他給我手機作為交換。後來有去成功漁港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
⑶就此段被害情節,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次性交行
為係發生在甲女房間內,而當時是因為被告與甲女姑姑來家中洗車,所以才會碰面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詳盡且一致;另就之所以會只有被告與甲女在家,是因為姑姑後來有出門之情節也合乎邏輯,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且對於是用手機作為交換之條件也證述一致,是甲女就此次性交行為之證詞亦應堪認屬實,而足憑採。
⒋就附表一編號4之案發經過,據甲女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⑴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時間大約是在111年11月21日晚上,在臺
東民宿那次,我、哥哥、兩個弟弟在民宿休息,被告突然就來我們房間敲門進來,並說叔叔找我,我就遭被告帶去他房間,被告就問我說要不要玩手機,我當下答應,被告就問我說給他一次就讓我玩手機,我就問被告什麼叫一次?被告就跟我說妳也知道的。然後被告就將自己的內外褲都脫掉,也把我身上內外褲脫掉,他拿枕頭給我躺,然後就戴保險套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時間約15分鐘。途中二姑丈的繼子有來敲門,被告就去開門並假裝在廁所嘔吐,當時我躲在床旁邊,繼子就對被告說等下去酒吧,就關門離開了,我們就繼續性行為直到被告射精,結束後被告就給我玩手機,然後被告就自己去洗澡,我就回我房間等語(警卷第18頁)。⑵甲女於偵訊時證稱:那一次是我們全家,有爸爸媽媽、兄弟
姊妹、二姑姑、二姑丈(被告)、二姑的兩位小孩,還有大姑姑。那天晚上我們家4個小孩,先回到民宿休息,其他人都還在表姑家喝酒、唱歌,那時被告回到民宿,敲門叫我的名字,說二姑姑找我要我出去,但那時候只有被告回來,我遭被告帶到他房間,被告把我拖到床上說要發生性行為,說做完會給我手機玩。做的途中,二姑姑的兒子有來敲門叫被告開門,並說二姑姑叫他回來,因為怕被告睡著。當時被告就叫我趴在床旁邊,被告去開門並假裝嘔吐,二姑姑的兒子就跟被告要大門鑰匙並離開。後來被告就繼續與我發生性行為直到射精,之後他就把手機給我,讓我回房間玩等語(偵一卷第49-51頁)。
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我印象比較深刻的與被告性交
的事件是在臺東利卡夢民宿,該次是我們家去臺東姑丈那邊的卡拉OK,是在利民路上,其他人都還在唱歌,爸爸、媽媽就把我們小孩都趕回去同條街不遠處的利卡夢民宿睡覺,當時我跟哥哥、弟弟同一個房間,哥哥、弟弟都睡了,我也差不多快睡了,就聽到有人來敲門,我去開門知道是被告,被告說有事要跟我講,叫我跟他出去,我就出去,被告並跟我交換條件,說他給我玩手機,我就跟他做一次。我們就去被告房間,被告先給我手機,才開始性交。途中姑姑的兒子有來叫被告,叫說開房門要拿鑰匙,並問被告有無睡著。後來做完了,被告有給我手機,我還有發限時動態等語(本院卷第194-196頁)。
⑷綜觀甲女此部分證述,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對於
本次性交行為係發生在臺東利卡夢民宿,原係與兄弟待在同一房間,嗣經被告前來敲門後,兩人至被告房間以玩手機為交換條件而發生性行為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詳盡且互核一致,另就被害過程陳述,亦無重大瑕疵,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且歷次證述過程均明確證稱有二姑姑之兒子曾來敲門,而被告又是如何裝醉、裝嘔吐,以避免二姑姑兒子發現甲女蹲在房間床旁邊之具體情節。是甲女顯然有親身經歷上開過程,否則不可能為如此完善的描述,是甲女就此次性交行為所為的證述,亦非虛枉。⒌就附表一編號5之案發經過,據證人李○妹即甲女之祖母於本
院審理時;甲女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⑴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約在112年7、8月份,當天是我
們家族活動,我們在家裡烤肉,當天被告跟姑姑(被告前配偶)說要回阿嬤家拿東西,然後說要順便載我去,我就坐上車到阿嬤家,到了之後阿公阿嬤在睡覺,我跟被告就偷偷去被告房間。被告當下有交代我不要發出聲音,進到房間後,被告就親我嘴巴,撫摸我的身體,並將我衣服褲子都脫掉,然後脫掉自己的衣服後,就戴保險套開始性行為,直到射精,過程約15分鐘。途中阿嬤有來敲門,問被告說我是否有跟他一起回來,被告就說有,阿嬤就問被告幹嘛鎖門,被告就說:「沒什麼,是甲女在幫我擦藥。」後來阿嬤就打電話給姑姑,我就趕快穿衣服到客廳,結束後,被告假裝拿衣服,然後載我回我家等語(警卷第19頁)。
⑵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是國一下學期的暑假,那時
我們全家人在家烤肉,途中被告說要回家拿東西,他叫我陪他回去,我就上車,當時阿嬤在家。被告與我從後門進他房間,他就給我他公司的手機玩,引開我注意力,開始摸我身體,把我褲子脫掉後開始做性行為,我同意他做性行為是因為我想玩手機。途中阿嬤有來敲門,問說我是否在裡面,被告說沒有,阿嬤就走了。後來過差不多2、3分鐘阿嬤回來叫被告開門,說有看到我在裡面,因為有我的拖鞋。被告就說等一等,甲女在幫我擦藥,阿嬤一直問說為何要鎖門,被告一直說甲女在幫我擦藥,後來我就穿起衣服開門走出去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
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暑
假7、8月的時候,在下午,是我們家在烤肉,姑姑他們在唱歌喝酒。當天被告說要回家拿東西,就叫我跟他去,騎機車回到阿嬤家,我知道阿嬤在家,我就偷偷溜進去被告房間,不讓阿嬤知道我有跟被告回來。當時被告先叫我幫他擦藥,並給我公司手機叫我玩,我就拿來看限時動態,被告並說要跟我做那件事情,然後被告就跟我性交。我答應要跟他性交,是因為他說要給我手機玩,當時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直到他射精。在性行為過程中,阿嬤有來敲門,被告第一次就應付阿嬤,說我沒有在房間,阿嬤走之後,他才趕快結束性行為;第二次阿嬤來敲門時,阿嬤說她知道我在裡面,要被告趕快開門,並問為什麼要鎖門。阿嬤走之後,我才從被告房間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89-193頁)。⑷證人李○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以前是我的女婿,甲
女是我的孫女。被告之前曾住在我家中,我有印象曾看到甲女在被告房間內。當天是假日,我有看到甲女進屋,但我一下找不到甲女,怎麼叫都沒回應,我去廁所、外面找也沒看到。後來我就去被告房間問被告有沒有看到甲女,但被告把門鎖著,我一直叫被告都不開門,我就說:「如果你不開門我就去拿鑰匙。」後來被告開門了,但躺在床上只穿一條四角內褲,我看到甲女也在房間床上的角落玩被告的手機。我遠遠看甲女的內褲好像在旁邊,因為是紅色的、小小的,所以我認為是甲女的,那件內褲不可能是我女兒的,因為我女兒是很胖的人,那一件內褲我看是小小的。當時甲女有穿著外褲,我就罵甲女,叫甲女出來。後來到了當天晚上,我女兒下班,被告可能有跟我女兒講什麼,後來被告也自己過來跟我解釋說「媽,你不要誤會那個事情,醫院說我性無能。
」等語(本院卷一第278-285頁)。
⑸是就此段甲女被害情節,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次性交行為係發生在阿嬤家中被告房間內,而當時原本是家族成員在家中烤肉,係遭被告叫去陪同回阿嬤家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詳盡且互核一致,另就被害過程陳述被告係有戴保險套,於性交後有射精等情節也無重大瑕疵,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且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均明確證稱阿嬤有來敲門並與被告對話之情節;另證人李○妹之證述也證明確實有敲門與被告對話後,被告一開始仍鎖門不開門,嗣後開門見到甲女與被告共處一室,而被告僅穿著內褲,甲女的內褲也被脫去放在床上等與一般性行為會脫去內褲、鎖門以不讓人觀看等相符之情節,是就此次性交行為之證述,甲女所陳亦應堪認屬實,而足憑採。
㈢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就本案案發經過,除甲女之指證外,復有下列證人BS000-A113088A(下稱甲女之母)、證人甲女之父、證人謝得福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之補強證據,並有本院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錄音檔案足以佐證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甲女之母、甲女之父及謝得福等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本來就一直住在
證人李○妹家中(甲女祖母),家族活動也都有參加,直到被告與甲女姑姑離婚。甲女從國一上學開始有自己手機,但後來表現比較皮,很難聯絡得上,我就把甲女的手機沒收拿回來,所以甲女有時候沒有手機可以使用;零用錢幾乎也不會給甲女,因為平常吃飯也都準備好了,她平常也都住宿在學校,用不太到錢,除非是要買一些小點心,我們才會給她;甲女從國一剛開學起就住校,但假日都會回家。我之所以會知道被告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的行為,是因為甲女自己跟我說的。在此之前,因為被告一直說甲女跟大伯有不良的關係,我就問甲女說為何會有這種問題,甲女才告訴我她是和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甲女告訴我說被告會一直拿手機給她玩,有時候則是拿錢給她,甲女有陳述被告有性交行為,也有撫摸的猥褻行為,時間大概是從111年5、6月間到112年7、8月間,甲女當時告訴我時的情緒反應是比較害怕,不敢陳述的感覺,也有表現出恐懼、害怕;而遭被告妨害性自主的行為發生後,甲女的脾氣變得比較暴躁、叛逆、不喜歡待在家,甲女說因為看到被告會害怕,所以待在家會有恐懼感,後來去了感化學校,有比較平穩。我與甲女父親知道被告對甲女侵害的事情後,有找被告對質,當時是在我們57號的家中,那時候甲女父親的朋友剛好來找我們聊天,而被告就有回來說要澄清,所以在場者有甲女父親、我、甲女、甲女父親的朋友、被告;當時被告被我們問一問是有承認,但後來有否認說是我們強迫他承認的,就跟錄音內容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6頁)。
⑵證人甲女之父到庭具結證稱:我之所以知道被告有對甲女為
性行為,是因為甲女自己跟我說的,是在某日晚上去大姊家吃飯時說的,大概是在113年的時候。當時是我與別人在聊別的事情,甲女突然說「被告也有對我做這種事情」,甲女的意思是被告有在家對甲女為性行為,當下我直接打給被告,但被告全盤否認,所以約他回來對質。甲女陳述的時候,可能心理壓力很大,所以有崩潰的情形,一直掉眼淚,因此沒有講得很完善,之後報警處理,等甲女心情平復,才講得比較詳細。當時在場的有我、甲女之母、甲女、我朋友證人謝得福、謝得福的友人、被告,當時經過被告同意我有全程錄音錄影;一開始時被告都否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來經過我們播放被告與甲女的對話的通訊錄音後,被告才部分承認,但後來有堅持否認;而在聽到被告對甲女性侵的次數,且被告承認部分後,證人謝得福有出手從被告後面打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86-290頁)。
⑶證人謝得福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甲女父親是同事,我也認識
被告,於被告與甲女父親的姊姊結婚時認識的,我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但也無甚往來。我有參與被告和甲女家人的對質,因為甲女父親說他比較不會說話,請我去幫忙問,在場的有甲女的家人和我弟弟及我弟弟的工人,在對質的時候我先是問被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你老實講就好了。因為你們是親戚,講出來就自己解決就好,就不用這麼麻煩去警察局」,接著他就叫他女兒(甲女)出來問:「你跟他有幾次?」,甲女算一算說:「20幾次。」被告說:「哪有這麼多次?」我說:「到底是幾次?」最後被告說:「差不多10幾次。」,我以為是摸而已,但甲女說是性交,我才很生氣,我說:「那是你們親戚,你還這樣做。」,當時我有打被告一巴掌,因為那是自己人,還是小孩子。聽到這樣之後,我就說:「你們家裡人自己處理。」;在對質的過程中,被告有坦承有十幾次,我不知道有無強暴脅迫,但被告是有坦承有跟甲女為性行為,且當下被告的意識狀態是很正常的說話,沒有被操控。本來被告是否認的,後來是甲女出來對質,被告才承認有十幾次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91-294頁)。
⑷上開甲女之母、甲女之父的證詞,均有提到甲女向其等陳述
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如性交、猥褻行為等之情節,且其等敘述甲女於陳述遭被告妨害性自主當下,均表示甲女有崩潰、哭泣、恐懼等強烈之情緒反應,足見甲女於事發後,覓得可向親近之家人揭露遭妨害性自主之機會時,確有鼓起勇氣傾訴、求助,且呈現驚恐、情緒不穩定、害怕等情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甲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述非僅係與甲女之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另由甲女之父母、證人謝得福之證詞,亦可知被告事實上在和上開人等及甲女對質時,確實有承認自己有和甲女有發生性行為,並當場經甲女父母錄音為證。
⒉至甲女與被告通話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與甲女父母、證人
謝得福、甲女於現場對質之錄音檔案,均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並節錄勘驗筆錄中與本案案情相關且重要之內容如下:
⑴於檔案名稱741602044.645904中:
①於檔案時間00:00:25時,被告說:「沒關係,我在想我要
直接…我要怎麼跟你爸講,現在跟你講只是補充。」、於檔案時間00:00:31時,甲女說:「啊為什麼媽媽那時候問你,你就是不承認?」、於檔案時間00:00:35時,被告說:
「不是啊,你覺得我承認當下然後呢...(模糊)你覺得我會怎樣?」、於檔案時間00:00:40時,甲女說:「啊你就承認總比沒有承認好。」、於檔案時間00:00:45時,被告說:「現在不是承認的問題,現在不是承認的問題,知道嗎?」、於檔案時間00:00:50時,甲女說:「(甲女將平板靠近自己)你現在是不是承認就比較好解決?」、於檔案時間
00:01:05時,被告說:「(甲女將平板正面靠近監視器)那我問你啊,我承認了,我做我承認這件,然後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打斷被告)」、後於檔案時間00:02:01時,被告說:「欸,我現在承認然後咧?...」、於檔案時間00:02:05時,甲女說:「對嘛,是不是有?」。
②於檔案時間00:02:07時,被告說:「:(被告嘆口氣)有
些有些...那我現在搞不懂吶,有還...你現在到底是在有沒有在錄音,我就問?」、於檔案時間00:02:22時,被告說:「是不是外面有攝影機?(甲女走出畫面下方)」、於檔案時間00:02:26時,被告說:「我覺得...(模糊)你在套我話咧。」。
③於檔案時間00:03:08時,被告說:「不是,我想問...好,
那我承認,然後咧,到時候全家人都不愉快,這樣?」、於檔案時間00:03:14時,甲女說:「是不是承...(甲女嘆氣)到底這是不是有嘛?」、於檔案時間00:03:19時,被告說:「那我問你啦,就我現在跟你們的關係,他媽的,這件事情講開來...講開來,然後咧?」、於檔案時間00:03:27時,甲女說:「講開來是不是比較好相處?」、於檔案時間00:03:35時,被告說:「你有沒有想過你姑姑,你姑姑...你姑姑會站在什麼立場,他會很尷尬欸。」、於檔案時間00:03:59時,被告說:「那我問你,我們是不是一開始就講好這件事情不要跟任何人講?(甲女將平板正面靠近監視器)」、於檔案時間00:04:05時,被告說:「這件吼...我是不是一開始講這件事不要跟所有人講?」(本院卷一第90-96頁)⑵於檔案名稱741602133.679576中:
於檔案時間00:00:40時,甲女說:「好...反正這些不是重點,所以你先講...先講重點,你想要怎麼處理?」、於檔案時間00:00:47時,被告說:「重點是...你跟你爸講,有一天說跟你爸爸說,你那天...就是因為賭爛姑丈在外面說我怎樣,所以你才講這種話。然後,至於後面,我回去...我還是一樣,你要什麼我會給你,然後但是,就是我不會再要求你跟我怎麼樣。」、於檔案時間00:01:12時,被告說:「你要什麼...你要菸、你要錢,我可以給你,只要你跟我講,不要用偷的。」、於檔案時間00:01:18時,被告說:「我都可以給你,我也不會說什麼...喔,我給你錢,你要跟我怎樣,我也不會。」;後於檔案時間00:01:39時,被告說:「就說...從以前一直叫你寶貝、我叫你老婆、叫你泰頭(音譯)、叫你寶貝,講真的,那是我想要的,懂嗎?我承認我喜歡你啊,這個...這個...(模糊)你去告訴沒有喜歡的,我會喜歡你,這是很正常,但...我也不會逼迫你去...要去好好,不然的話,你就要給我見一個打一個嗎?」、於檔案時間00:02:14時,被告說:「我知道...好好在家裡,我看得到,至於你要什麼、你想要什麼,我能給你的,我會給你。哪怕你請假說你想來台北玩,我也可以幫你出一點開銷,你要花什麼的都可以...我是希望你跟你爸爸講,這只是因為賭爛,胡昌一街(音譯)在外面一直講我,然後我才講這種話。」、於檔案時間00:03:01時,被告說:「其實我一直...類似有點...告白的感覺喔,然後感覺...機會要緊握住,人家在極限(音譯)告白。」、於檔案時間0
0:03:10時,被告說:「我對...我對你的感覺之下,因為我一直以為你喜歡我,因為是從以前到現在,只是...到現在我才知道,原來只是我以為...懂了嗎?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你以前會對我講那種話,就是...我要當你老婆...(模糊)一輩子...(模糊),不知道你為什麼要講那些。」(本院卷一第96-101頁)。
⑶於檔案名稱741602133.679576中:
①於檔案時間00:01:48時,甲女說:「我沒有錄,我會很想問你的是,我很想知道為什麼性侵我?」、於檔案時間00:
01:57時,被告說:「我就講啊,我承認,如果...好...(模糊)對啊...(模糊)壞掉。」、於檔案時間00:02:13時,被告說:「我就跟你講,有些事情不是說我不敢明面講,應該說,不是說不跟你講,而是有些事情是要堅持到後面的。可是你要我協議的來了,然後我現在已經知道你對我的態度,然後對你以前,對比以前,我想說對不起...(模糊)但是現在我知道,所以我也不會寄給你,我只希望你,想說我喜歡你,講這些給你,因為我珍惜情分...(模糊)所以,我覺得我喜歡你啦,反正我就喜歡你...(模糊)所以,誰,誰在錄音?」、於檔案時間00:03:26時,被告說:「反正,你跟你爸講清楚啦,你不要說...你不要說怎樣煩他,...(模糊)明天他回來,反正,我在想說是因為...胡昌一在外面講一些,...(模糊) 謠言,...(模糊) 應該是說,...(模糊)你家這些,講真的,...(模糊) 難過,也講過,非常混亂狀況...(模糊) 查到其他人...(模糊) ,每個你... 每個你去過的地方,我都去過了,然後我都幫你...(模糊) 因為沒有...(模糊) 只有我可以,沒有他們,可以嗎?...(模糊)」、於檔案時間00:04:42時,被告說:「出去玩可以找我,記得記得跟你爸講,只是因為你抓我在外面講一些有的沒有的。....( 模糊) 是我聽到的,是我聽到的。」、於檔案時間00:06:06時,被告說:「你跟你爸講啊,說...其餘之前講過了,說『我講這些是氣話,我只是不爽』,你就這樣跟他講。」。
②於檔案時間00:06:41時,被告說:「偶而我還是要個照片
,自拍。」、於檔案時間00:06:48時,被告說:「裸露一點的,沒關係。...(模糊,背景音有人在說話)麻煩,最後一件,不要封鎖我,懂嗎?」(本院卷一第102-108頁)⑷於檔案名稱741602044.645904中,於檔案時間00:12:45時
,甲女說:「在你用金錢交換我什麼什麼的,然後...」、於檔案時間00:13:07時,被告說:「我一直覺得你喜歡我,你誠實跟我講你喜歡我,但是我想問你之前...」、於檔案時間00:13:12時,甲女大喊說:「不要講,我問你,喜歡你就可以這樣做喔?」、於檔案時間00:13:18時,甲女說:「就是因為你一直用金錢...金錢還有利益上的交換,所以....所以我就承認我就是笨。」、於檔案時間00:13:
26時,被告說:「那我是不是好幾次跟你講我喜歡你,你要怎麼跟我講話?如果我真的用金錢或者像你講的利誘的時候,那問你,你會拖到二十幾次,而且...」(本院卷一第108-109頁)⑸於檔案名稱新錄音3中:
①於檔案時間00:12:12時,被告說:「好,沒關係,跟你們
講有!有!好不好?有,我承認有,有錄音嗎?有,我承認有,我承認我有性侵告訴人。」、於檔案時間00:12:19時,被告說:「我承認我有性侵○○○(甲女)。」②於檔案時間00:13:20時,甲女父親說:「好,那次數呢?
你自己說就好,我也不要去說,再講出來,不是好聽,你自己說,你有印象的是...」、於檔案時間00:13:31時,被告說:「3次。」、於檔案時間00:13:37時,被告說:「我印象是3次。」。
③於檔案時間00:14:32時,甲女父親說:「好,不要不要不
要勉強小孩子。所以我想問一下,偉綸(被告舊名)你到底是...有這個...有這個想法是...是臨時起意,還是就覺得他就是可以用所謂的誘惑的方式去...」、於檔案時間00:14:46時,被告說:「臨時起意的。」、於檔案時間00:14:
48時,甲女父親說:「臨時起意的?然後有一就有二就有三了?」、於檔案時間00:14:50時,被告說:「對。」、於檔案時間00:14:50時,甲女父親說:「包含小孩口中說的,還有好幾次?」、於檔案時間00:14:54時,被告說:「對。」。
④於檔案時間00:15:12時,甲女父親說:「基本上,會走這
個...恩...講真的,結局一定都是走這個,只是我想讓你...身為一個長輩,做什麼事情就真的要承認,我希望你有肩膀,當然對姊姊也一樣。」、於檔案時間00:15:38時,被告說:「我只要... 好,我承認,然後我希望... 我一樣是我,但是你們不要對二姊怎麼樣。」、於檔案時間00:15:
46時,甲女父親說:「我甚至到昨天,我還希望他可以不要因為這個事情,還是可以跟我們出國,我其實心理壓力很大,因為...這個東西應該是在我們FB,還是抖音看到才會發生的劇情,偏偏發生在我家,你對別的女生、別的小孩子,我會想說『好險,不是對我女兒』,可是偏偏,就偏偏你要對他下手,我希望你可以跟他,在那麼多人看到、見證的場面,去跟他道歉好不好?可以站起來跟他說對不起嗎?」、於檔案時間00:16:18時,被告說:「對不起。」(本院卷一第110-127頁)⑹由上述本院勘驗之結果觀之:
①被告在和甲女通話時,伊始經甲女質問為何不承認時,被告
未直接或堅決的否認,而是虛以委蛇的,不斷以承認又能怎麼樣等語句帶過,甚至以親情為勒索,要甲女想一想姑姑(被告前妻)的立場。後來被告於甲女不斷詢問下,始以「欸,我現在承認然後咧?...」、「不是,我想問...好,那我承認,然後咧,到時候全家人都不愉快,這樣?」、「(甲女問:我沒有錄,我會很想問你的是,我很想知道為什麼性侵我?)被告答:我就講啊,我承認,如果...好...(模糊)對啊...(模糊)壞掉。」、「(甲女大喊問:不要講,我問你,喜歡你就可以這樣做喔?就是因為你一直用金錢...金錢還有利益上的交換,所以....所以我就承認我就是笨。)被告答:那我是不是好幾次跟你講我喜歡你,你要怎麼跟我講話?如果我真的用金錢或者像你講的利誘的時候,那問你,你會拖到二十幾次,而且...」等語直接承認或間接的不否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②又被告還向甲女告以「那我問你,我們是不是一開始就講好
這件事情不要跟任何人講?」、「這件吼...我是不是一開始講這件事不要跟所有人講?」等語質問甲女,顯然係因事蹟敗露惱羞成怒而質問甲女;且在與甲女通話時,被告也是一直詢問甲女是否在錄音、是否有攝影機、是否在套話等語句詢問甲女,試圖在與甲女對話的過程中不斷確認甲女是否有錄音,顯係因害怕犯行遭甲女取得口供。
③再者,被告也對甲女施以各種利誘,如給錢、買東西、出旅
費等方式叫甲女向甲女之父說謊,要甲女編造係因不滿被告在外面亂說話,始向家人講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一事之謊話;尤甚者,被告還向甲女說他喜歡甲女、跟甲女講這些話很像是在告白、偶爾要自拍裸露一點的照片傳給被告等完全不適合也不應該出現在姑姪間之話語,再再證明被告與甲女間之關係並非一般姑姪間之親疏關係。
④另外,被告在後續和甲女父母、甲女對質時,被告也在無外
力介入、也無受脅迫之情況下自己講出「好,沒關係,跟你們講有!有!好不好?有,我承認有,有錄音嗎?有,我承認有,我承認我有性侵告訴人。」、「我承認我有性侵○○○(甲女)。」、「我只要... 好,我承認,然後我希望...我一樣是我,但是你們不要對二姊怎麼樣。」;後續經甲女父親詢問次數和是否是臨時起意的時候,被告自己也很具體地說「我印象是3次。」、「臨時起意的。」、「(甲女父親問:包含小孩口中說的,還有好幾次?)被告答:對。」;最後,在甲女父親的要求下,被告也親口跟甲女道歉說對不起等話語。
⒊準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非單純聽聞甲女所述事發經過而予
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所陳事實與甲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另被告於上開錄音中所陳,也均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昭昭明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況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幼齡之兒童,囿於其等認知及陳述能力,能否足供其記憶並陳述所經歷之事實,頗有疑慮。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鋪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由甲女之父、母之證詞觀之,甲女於陳述遭侵害的過程時確實有相當劇烈之情緒反應,且對於本案數次遭侵害的情節均能具體描述,是甲女之供述雖然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對細節稍有出入,但總體情節均詳盡且完整,並不影響甲女作證之真實性。⒉又被告於錄音中也已親口承認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的行為
,且由錄音內容也無法看出被告有任何遭強暴、脅迫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始陳述之情形;另綜合全部錄音的內容來看,被告除了有於和甲女父母對質時直接承認外,其餘被告與甲女的對話過程中也可以看出兩人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且是帶有感情並摻以金錢或其他利誘作為交換的狀況。
㈤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2項之對14歲
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惟經本院調查實際狀況,被告係以玩手機、金錢為對價使甲女同意為性行為,無以強制或其他方法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行為可能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故本件僅於理由中說明何以本件並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
⒈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係以玩手機或
給予金錢之方式使其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業如前述。⒉而於本院訊問時,甲女亦係回答:應該是說有利益,我想要
得到那個利益,所以我就半推半就同意他(被告)這樣,第一次一開始有用手、腳去反抗,但第一次後就談好條件,之後其他次也都講好會給我利益,所以我沒有反抗等語,此亦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9頁)。
⒊從而,由甲女上開案發時及案發後之表述,實難認定本案被
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有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故本案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因甲女案發時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故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定之刑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而係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4條之1準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而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⒉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本件案發時,被告係甲女之姑丈,而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案發時為甲女之姑丈,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論科。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家庭暴力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甲女之姑丈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⒊被告係於80年10月間出生,此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資料袋),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其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上開罪責,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然因上開刑法條文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對甲女為5次性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不顧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也罔顧甲女係自己晚輩姑姪之倫常關係,為滿足其一己之性慾,而以手機、現金等財物為對價,對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戕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對甲女表達悔意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到庭表示意見略以: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應有的懲罰,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17-218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關係、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另衡諸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水電工、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0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均係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11年7月間、112年6月間、112年7、8月間,3次在花蓮縣卓溪鄉石平甲女住處,以利誘給予玩手機的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趁其單獨相處之際,將甲女衣褲褪去,徒手撫摸甲女胸部、臀部、陰部、親吻嘴唇、舌吻方式為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準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住處平面圖、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甲女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女為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認111年7月之猥褻行為部分:
⒈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第一次被告侵害我是在我國小六
年級畢業後的暑假,是7月左右在我家,發生的時間是在傍晚。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因為姑姑和其他家人在隔壁打牌,被告一個人走到家裡,把我叫去靠近廁所前的木門那邊,開始說他給我手機,叫我給他摸胸部的交換條件,他摸完我就給我手機,而且他當天還有摸我臀部,還親我臉頰,還有將舌頭伸進我嘴巴裡,時間大約1分多鐘。我之所以會給他摸是因為我想要玩手機等語(偵一卷第57-59頁)。
⒉然甲女上開證詞係證述「第1次」遭侵害之時間點為111年7月
,已與前揭有罪部分其證稱111年5、6月間有發生3次性交行為有所不符,是時間點上已有歧異;且除甲女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外,甲女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均未就此次被告猥褻行為再次表示被告有此次猥褻之犯行。故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則本院就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認112年6月之猥褻行為部分:
⒈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被告最後一次對我做性侵害行為
是在112年6月,在廁所木門處,有親吻我、把舌頭放進我的嘴巴、撫摸我,並沒有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67頁)。而就此部分之犯嫌,起訴書附表二係記載被告用「玩手機」之方式跟甲女交換條件。
⒉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前面說菸的事情,好像就
是被告給我菸的那次,因為我國小4年級開始就會抽菸,我覺得當時可能是用菸交換。這是因為當時我已有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202-203頁),是被告此次猥褻犯行究竟是以「買菸」還是「玩手機」之方式與甲女做為交換條件,甲女兩次證詞尚有歧異而難以確認;且甲女稱最後一次性侵害行為是發生在112年6月,也與前開有罪部分112年7、8月間發生在利卡夢民宿之性侵害情節有所扞格,故於無另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情況下,則本院就此部分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就公訴意旨認112年7、8月之猥褻行為部分:
⒈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係以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
家在打牌,當時我洗完澡出來把頭髮擦乾,當時是在浴室出來的門,被告就親吻我的嘴巴、臉頰,撫摸我的胸部及私密處,當時我衣著整齊。摸完我之後,被告就去上廁所,然後就走去客廳,並把手機拿給我玩等語(警卷第20頁)。
⒉惟甲女自己於偵訊時證稱:最後一次猥褻行為是在112年6月
,且我112年8月已經逃家,9月進少觀所。7月暑假關係放長假,我有出去打工。那段時間我都不在家等語(偵卷第67-69頁)。是由甲女上開證詞觀之,於112年7、8月間,甲女應該未有遭被告猥褻之情,故於無另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情況下,則本院就此部分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是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對甲女為3次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甲女與被告碰面原因 1 111年5、6月間 甲女住處 玩手機 甲女家中家族烤肉聚餐 2 111年5、6月間 甲女住處 現金200元 被告與甲女姑姑到甲女家中打牌 3 111年5、6月間 甲女住處 玩手機 被告至甲女家中洗車 4 111年11月21日 臺東縣卑南鄉利民路99巷7號(利卡夢民宿) 玩手機 甲女家族至臺東旅遊,居住於民宿 5 112年7、8月間 證人李○妹住處 玩手機 甲女家中家族烤肉聚餐,被告藉故將甲女帶回證人李○妹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