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3097M(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113097M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BS000-A113097M為代號BS000-A113097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2)胞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人;BS000-A113097M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至15時許,以查看農地為由,要求A02陪同渠至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查看農地,嗣A02搭乘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已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不詳農地,BS000-A113097M騎乘上述機車往該農地途中時,故意騎行路面不平之處,導致該機車倒地,A02因此跌落草地之際,BS000-A113097M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A02壓制後,脫掉A02之褲子、內褲,違反A02之意願,強行將渠生殖器插入A02之生殖器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02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二、案經A02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BS000-A113097M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涉犯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02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以「A02」作為其代號,以免揭露告訴人身分,合先敘明。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5至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BS000-A113097M固坦承
有與A02於上開時、地一同騎車去看農地,途中騎乘過程中A02跌落至草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是騎摩托車載A02去現場,但車牌號碼是0000000,這是我的車,是A02要求我帶她去看農地的,有騎到一半時我們一起滑倒,滑倒後我就把摩托車放旁邊,我去扶她起來,扶她之後,她的褲子就掉下來,我跟她講說我先回去,她說好,我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她的手有沒有動手術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曾於上開時點與A02發生性行為,當天是A02以喝醉之狀態,前往被告所在之工寮,告知被告有一塊地可提供予被告種植樹豆,希望可與被告一同前往看地,被告同意,嗣被告遂騎機車,搭載A02一同前往該地,該地距離被告所載之工寮不遠,五分鐘路程,惟路面顛簸,被告騎車時機車不慎打滑,致使二人跌落機車,在被告欲扶A02起身時,A02之褲子不慎滑落,而當下A02即刻將褲子拉回,二人起身後,被告擔心若再為雙載,有再次打滑之可能,遂向A02告知欲自行離去後,即騎機車離開,是被告自無與A02發生性行為,更無以強迫脅迫方式令A02為任何行為;又被告固曾於113年7月12日前往A02住家並留下錄音,然當日被告前往A02家中係因聽聞A02已提出本案告訴,當時被告雖認為自身並無對A02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但因不諳法律規定,且考慮確實當天有摔車致告訴人跌倒之情形,因此希望此事可由雙方談和,被告固曾於當時陳述:「我不知道我為什麼做這個事,我很像被鬼弄神智不清」、「我不是故意的,我自己錯了,對不起原諒我」,惟以當下之語境判斷,被告應係在回應A02稱被告「載A02去看種樹豆之農地,並於途中跌倒」部分,並未承認有A02所指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且參酌被告提出對質的錄音及譯文,A02曾經承認其實當日被告並未對A02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參考A02之醫療紀錄記載之病情,實際上A02長期有酗酒之習慣,並有酒精成癮之健康疑慮,在少量飲酒的狀態下便會酒醉,縱然A02之女兒即證人C女曾說過A02於本案發生前後因手術緣故,而未成飲酒,但C女當天在上班,並不能夠得知並掌握A02當天是否飲酒,因此認為A02是因為飲酒的病情或身體狀況,對當天發生的事情有所誤認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A02與上開時、地一同騎車去看農地,途中騎乘過程中A02跌落至草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A02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046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A02之手繪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第23至28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
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02所為1次性交行為,係違反A02意願,以強暴之方法致A02
不能抗拒而為: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02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始終play: inline;">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且內容均具體確切: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述:我跟被告認識五年了,他是我妹妹的同居人,113年1月15日下午1點到3點左右,當天中午我在家裡睡午覺,我睡醒之後,被告就騎乘野狼機車來我家,被告問我說:「妳那塊地在哪裡?帶我去」,我就說:「好,我帶你去」,然後我就坐在他機車後座,被告載著我一起前往要砍草的農地,當我們快抵達農地的時候,被告就故意往有石頭的崎嶇路面騎乘,導致機車傾倒,我也跌落在一旁的草地上,接著我就看到被告把機車停好,朝我走來,他用兩隻手把我的內褲跟外褲一起脫下來,我就問他說:「你要幹什麼?」,他又把他的內、外褲也一起脫下並跟我說:「妳不要講話啦」,因為我的左手112年12月底才剛開完刀,所以無力反抗也坐不起來,然後他就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們是面對面的,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並且前後搖動時間大約5分鐘,後來被告就起身穿上褲子騎車離開了,留我一個人在現場,我是自行步行回家的;發生上開性行為時,被告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的褲子是黑色鬆緊帶工作長褲,我有抗拒,我用手推他,但被告不顧我的反抗以及我一直跟他說我們是親戚關係,不要這樣,我還有跟他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子,你是我的妹夫,我們是認識的人,你老婆是我妹妹,我是她大姊,你為什麼要欺負我」,但他都沒有說話,只有叫我不要講話,之後我馬上回家梳洗身體;我總共遭被告妨害性自主1次,我當天沒有喝酒或服用藥物,案發後我覺得心慌、恐懼,有告訴另一個妹妹,不敢告訴別人,是我女兒問我是不是有事隱瞞,我才在113年6月中跟她講,
所以才來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 ⑵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妹妹的同居人,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3時至15時左右,以查看農地為由,要求我陪同,我沒有懷疑他,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往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不詳農地,途中被告騎車時故意騎行路面不平的地方,導致我跌落草地,我的左手沒有力,我有抵抗,他跌倒以後就先起來,我慢慢起來,起來後他把我壓在地上,在摩托車旁邊脫我的褲子,我問他做什麼要脫我的褲子,他叫我不要講話,他動作很快,壓在我身上,我沒有辦法動,他就違反我的意願,強行壓制我,脫掉我的外褲、內褲,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對我強制性交,他對我性交後,他就跑掉,把我留在那邊,我就一直哭,一路走回家洗澡;發生這個事情後,我心裡很難過,我連孩子都不敢講,發生這麼丟臉的事,後來我有告訴我
的第二個妹妹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 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妹妹是同居人,沒有結婚;113年1月15日13時至15時之間,被告到我的家裡說,以前我那個農地他有去做過,我說你知道那個農地,就是那個地方,他就說我再帶你去,我們再去看,結果他載我騎野狼,那時候我左手在門諾醫院開刀沒有力量,他要抓我的時候,我這隻手沒有力量,我有反抗,我的手臂也很痛,結果他就給我從石頭上面跌倒,就給我脫褲子了,把我的內褲也脫掉,我說:「你在幹什麼?」,他說:「不要講話了,不要講話了。」,被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當時躺在石頭上,被告有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是插進去又再拔出來,在我身上前後搖動,時間約5分鐘,我當下不願意,我的左手開完刀又沒有力量,我用右手反抗,我就這樣推,我說:「你幹什麼?你為什麼要對我這個姊姊,我已經是要進棺材的人了」,後來我用推的,他就說很快,他就給我這樣插插插,我說:「你到底在幹什麼」,他插好之後,我就下來,他說好了,我褲子都溼溼了,之後他就騎摩托車跑回去,我就一直哭,哭到家裡馬上洗澡;警卷第26至28頁的現場照片就是我去報案後,警察帶我去案發現場草地拍的照片,就是要通往我農地的路,他就是從這個石頭這邊騎摩托車,在大石頭上跌倒,標示「案發地」的地方就是被告把我壓在地上性侵我的地方,案發地點旁邊都是草,沒有住家或商店,我當天穿長褲,黑色的,有拉鍊;又案發當時我左邊的手有開刀,因為我在家裡跌倒,縫了20幾針,當天我要去文健站,怎麼可以喝酒,且我那時候手部開刀完,醫生有說不可以喝酒,所以我都沒有喝酒;案發後我都沒有告訴別人,我飯也不吃了,是我女兒就說媽媽你是不是有事情,怎麼都不講話,我女兒覺得我情緒跟平常不太一樣,有一直問我,我才有告訴我女兒,後來我有把這件事告訴我妹妹即被告的同居人B女;事後被告跟我幾個姊妹有在113年7月12日一起來我家找我,B女說:「你要多少錢我賠你,我們再殺一條豬」,我說我不肯,他做這樣事情我怎麼可能原諒,那時候被告跟我三個妹妹到我家裡,他說:「那時候我也不知道,請你原諒我」,我不原諒,B女就說:「你要給他罰錢,你要要求多少錢我給你,我們再殺一條豬」,被告有邊哭邊針對性侵我這件事道歉說:「好了啦,不要一直講,我錯了(哭泣)是我不對,原諒我」: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我與被告沒有什麼仇怨或金錢糾紛,事後我最先告訴我弟弟的老婆顏○英,因為我弟弟家在隔壁,顏○英有來我家裡,我主動跟顏○英講,顏○英就說:「大姊,你怎麼好像心情不好」,我就跟她講,她說這種事情不要原諒他,第二個告訴我的女兒C女等語。而A02再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證稱:我是說被告就把我推倒,有一個石頭白色的,他從那邊,有發生關係,他給
我脫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23頁)。 ⑷綜合證人A02上開歷次偵審中之證述,其就案發當日,在上開地點,因與被告一同前往農地查看,途中騎乘機車過程中跌落至草地石頭上,後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02之生殖器,而其有以右手推拒、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拒絕之意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e;">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具相當可信性。 ⒉justify; displa
y: inline;">A02前揭指證,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是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fy; display:inline;">證人即A02之女兒C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C女於偵訊中結證:我在113年6月22或23日禮拜六的時候,發現A02那一陣子會一直喝酒、心情不好,而且看電視的時候會一直發呆,心情不好的時候會哭,問她什麼事,她都說沒事,後來在113年6月22或23日那一天晚上,因為前幾天我的舅媽來問我說,A02被性侵的事情是真的嗎?我回答她不清楚,當天晚上我問她有沒有事情瞞著我要告訴我,她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我跟她說:「我不想從別人那裡聽到妳發生的事情」,她才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她說在113年1月的某一天下午,被告來我家問A02:「要去農田除草嗎?那塊地在哪裡,妳帶我去」,後來被告騎摩托車載A02要去田裡,後來在路途中有一顆石頭,被告就往那顆石頭騎去,就跌倒了,A02就跌倒在地上,因為手受傷就爬不起來,被告就把機車放在前面,跑掉過來把A02壓在地上,A02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說不要講話,就對A02做侵犯的事情,A02說被告有脫她的內、外褲,事後A02有跟B女說發生這件事,B女不相信,B女認為是A02喝醉酒亂說話,B女認為A02沒有錢,想跟他們要錢,然後大概在113年5月的時候,B女跟被告有去找A02,去B女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的工寮對質,A02是被罵哭回來;112年12月底,A02的左手手腕有受傷有開刀,醫生有告訴她不能喝酒,她有
停4個月沒有喝酒,後來A02在113年4月之後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35至40頁)。 ②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A02住在一起,在113年6月28日,我有陪同A02,就被告涉嫌性侵A02的事情一起去警察局報警製作筆錄,A02在大約113年6月20幾號的時候有跟我說他遭被告性侵,是我主動問她是不是有事情要告訴我,因為部落的族人來問我說外面有傳言,是113年6月22或23日那一天晚上,因為前幾天我的前舅媽顏○英來問我說:「A02被性侵的事情是真的嗎?」我回答她說不清楚,顏○英說是A02主動跟她講的,所以我就跟A02說:「我不想從別人口中知道有這件事情,我想聽妳說,妳是不是有事情要告訴我?」A02一開始說沒有事,之後才跟我說發生了這件事情,A02說有一天被告來家裡找她,說要去看農地、要除草,被告一直說不知道地方在哪裡,請A02帶被告去,後來A02就跟被告去,坐被告的摩托車去的路途當中,跌倒倒在路邊,被告就過來把她的褲子拉下來,就發生了被告欺負她,男性把生殖器放進女性生殖器的這件事情,A02說當下她不知道要怎麼辦,她回家只想趕快洗澡,不敢說這件事,A02說這件事情很難開口跟我們孩子說,就哭著跟我說這件事很丟臉,所以她一直到6月那時候才跟我講;又A02跟我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她一開始就擦眼睛有點掉眼淚,然後才跟我說這件事的發生;而且A02在112年12月底跌倒,左手骨折,所以12月底有住院開刀,出院後醫生有跟她說出院不可以喝酒,會影響左手開刀的傷口,所以她那一段日子沒有再喝酒;而在本案發生前後,因為那時候快過年了,過年那段期間A02會心情不好,一直到四月份的時候,她也是會心情比較低落,到五月母親節前後,她整個人暴瘦,瘦很多,開始心情很不好,她說她沒有生病,只是心情不好,所以那段時間我有特別注意到她,一直到六月份的時候,前舅媽顏○英來問我,我才知道有這樣的傳言在傳,之後我才問她:「妳是不是有事情要告訴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被告或A02的姊妹在7月12日的時候有到我家裡,就是我們已經報案,我們做完筆錄之後沒幾天,對方還有我三個阿姨到家裡找A02說要談和解,當時我沒有在場,我在上班,是因為家裡有監視器,我看到監視器才知道他們在家裡等我下班回去談;本案案發當天因為A02要去文健站,所以不會喝酒,而且我下班回去都會看她的狀況;A02與被告沒有特別
交情或仇怨,本案我是從前舅媽顏○英得知,在113年4月之前A02是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37頁)。 ③綜上,觀諸證人C女歷次證述可明,A02於案發後確有長期心情低落,提到本案時落淚情緒激動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可能反應相符;且A02於本案案發後,長達五個月間均情緒低落,甚有暴瘦之情事,且證人C女亦明確證述A
02於本案案發後至今之情緒反應,均與平日相處不同,益徵A02之反應確屬遭受性侵害可能之反應,而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證人A02上開證述。 ⑶證人顏○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認識A0220幾年,她是我前夫的大姊,我知道本案是大概在2、3年前,我是做長照居服員,工作需要跑來跑去,那條路在西林村,經過A02家,她將我攔住去她家坐,她就一直說她很痛苦、很難過、很傷心,內心裡有話不能說,A02是說被告跟她發生事情,強行她的身體,當下A02很傷心,有哭,我知道A02在113年4月以後很愛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94頁)。是稽之證人顏○英上開所述,其於本案案發後即自A02處聽聞A02遭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情事,且見A02提及本案時有哭泣、傷心、情緒痛苦等反應,且於113年4月以後才變得
很愛喝酒等情,核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可能反應相符,在在足證A02之反應確屬遭受性侵害可能之反應,上開情況證據亦足以補強證人A02上開證
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述強暴之方式,違反A02意願,對A02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啓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我有在113年7月12日下午到A02家中對她表示道歉,但我那時道歉是為了跌倒,因為我的同居人是A02的妹妹等語。辯護人雖辯以:A02於本案發生時,可能有因酒精影響,而情緒、認知能力不穩定之情況;被告固曾於113年7月12日前往A02住家並留下錄音,但被告當日前往A02家中是因為聽聞A02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考慮當天確實有摔車致A02跌倒之情形,因此希望可以談和,而被告當天所為道歉之陳述,均是在回應途中跌倒的部分,而非承認有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又被告與A0
2、B女曾於113年5月8日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西林村之工寮對質,
參照當天現場錄音,三人所用之語言多為太魯閣族語,且被告與A02就當天發生之事件並未有共識,B女於當天也曾質問A02:「被告是否有對其為強姦得逞?」,經A02答覆:「沒有」等語。 ⒊然就上開錄音部分,經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名:VIZ00000000000000 若無特別
記載,內容均為以太魯閣族語陳述 ①0:00:59至0:01:10內容均聽不清楚。 ②0:01:20至0:01:31B女:他帶我去那個地方,哪個地方是我要去砍的地? ③0:01
:31至0:01:42內容均聽不清楚,僅有0:01:41 A男以中文說50塊。 ④0:01:42至0:02:
00內容均聽不清楚。 ⑤0:02:00至0:02:15內容均聽不清楚。 ⑥0:02:15至0:02:25 B女:他有脫掉我的褲子,後來我
就把他推倒了,沒有發生關係。⑦0:02:25至0:02:35 B女:他有脫褲子。A男:不要講什麼話。 ⑧0:02:35至0:02:43 A02:如果有性侵的話,是要殺豬。 ⑨0:02:43至0:03:02 A男:到底有沒有用啊?(以中文陳述)B女:有啦。(以中文陳述) ⑩0:03:14至0:03:17 A02:你不要脫別人褲子。 ⑪0:03:17至0:03:27 A男:我什麼時候脫
你的褲子。 ⑫0:03:27至0:03:43 A02:為什麼要脫褲子。 ⑬0:03:43至0:03:56 A02:他沒有性侵我。 ⑭0:03:56至0:04:06內容均聽不清楚。 ⑵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表示上開勘驗筆錄中之A男為其、A02為其同居人(即本判決中所稱之B女;下逕以B女稱之)、B女為被害人(即本判決中所稱之A02;下逕以A02稱之)。又細繹上開勘驗筆錄,可明因當天在場之人有三人,且全程多使用太魯閣族語,在場之人多同時陳述說話、互相打斷,致無法確認確係何人為陳述,且多數內容均聽不清楚,更難以掌握上下文之脈絡,且關於上開勘驗筆錄中所載,A02雖稱:「沒有發生關係」,嗣被告詢問:「到底有沒有用啊?」,A02表示:「有啦。」,後續又係B女表示:「他沒有性侵我」,是觀之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實無法得知在上開對話當下渠等陳述之情境及上下文脈略,且分別有A02及B女表示沒有性侵情事,然A02又表示被告「有用」這件事;且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上開對話時,沒有說過沒有發生關係這句話,那不是我的聲音,是B女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復經本院當庭再次撥放上開錄音對話與A02確認,A02表示:被告有脫掉我的褲子,有給我發生事情,有發生關係;對話裡面不是我的聲音,是B女的聲音,有點像,我們姊妹的聲音有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是可明因上開錄音對話時
,多人同時陳述且相互打斷,自難以辨認何人所言,且難以探知上下文脈絡,且既A02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上開勘驗錄音對話內容非A02所言,本案被告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與之發生關係,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道歉之部分係為了騎車跌倒而向A02道歉等語。惟被告既於本案案發經A02報警後,而向A02致歉,並未在第一時間用否認或駁斥A02之指控,而係對A02致歉,希望談和,而未顯露出不明白A02所言何事,此與一般人遭誤會急於辯解或設法釐清彼此間誤會之
反應相違背,甚者,且被告既已明確表達歉意,並知悉致歉之意義,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大可自清,否認A02所述並非事實,實不致出現被告於案發後請求A02原諒,並向A02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⒌另辯護人辯稱:A02於本案案發時可能有受酒精影響而情緒、認知能力不穩定等情。然A02及C女於
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A02於本案案發前因左手手腕開刀,經醫囑無法飲酒,且案發當天A02要至文健站,而無飲酒之情事;且A02於案發當下因左手開刀之病況,而無法反抗被告所為,僅能以右手推阻被告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顯屬個人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⒍此外,A02於本案案發後歷經5月始報案,然A02於本案案發時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並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可見被告於本案性行為時,係違反A02之意願甚明。甚者,A02於偵審中證述時,均明確表示其於本案案發後覺得心慌、恐懼、心裡很難過,發生這麼丟臉的事,不敢告訴
別人等受到極度驚嚇之情緒反應,顯見A02不知應採取如何之情緒面對及處理之方式,均徵A02在案發後因突遭被告侵害受到驚嚇不知所措之情,從而,依上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A02於案發後
5月始報案之行為,衡諸常情,顯與事理無違,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 A02之性自主決定權,竟以強暴之方式,而對A02為性交行為,其對A02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均屬深遠,就社會治安之影響亦甚鉅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扶養同居人、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