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3069B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11306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BS000-A113069B為BS000-A113069(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繼祖父,明知A女(民國000年0月生,其餘資料詳卷)為未滿14歲之女童,均與渠及渠前妻BS000-A113069C(下稱069C,於本案發生時為渠配偶)、069之母BS000-A113069A(下稱069A)同住在位在花蓮縣新城鄉(其餘地址詳卷,BS000-A113069B嗣已於113年5月11日搬離上址),069及其弟平日均由069C照顧日常生活及共用臥室,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㈠112年8月間某日,在上述花蓮縣新城鄉前住處客廳以手機觀看成人A片時,將因好奇渠所看手機內容之A女抱坐在渠大腿上,期間違背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後,摸及捏A女之下體、生殖器等部位,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㈡112年11月間某日晚上,在上述花蓮縣新城鄉前住處渠與069C、A女共用之臥室睡覺時,竟趁069C起身離開房間至該臥室外上廁所及講電話之際,違背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伸入A女所著衣服褲子內撫摸A女之下體、胸部(乳房)、肩膀等部位,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嗣經069A發現A女舉止異常報警查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069A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被告及本案證人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13-11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於偵訊時所做之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在卷可憑,且核與A女、069A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A女手繪遭被告撫摸部位圖、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圖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滿7歲之男女,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
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是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其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其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倘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基於對此幼童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該未滿7歲之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參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1年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㈡查被告本案係對未滿7歲之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
,合乎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而A女於斯時僅5歲至6歲間,尚無性自主之意識,被告也未否認知悉A女未滿7歲,而被告仍對其為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自應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為適當。是核被告BS000-A113069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被告兩次對A女所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及猥褻,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犯該罪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加重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10月,嗣與他案接續執行,並於111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卷第135頁),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加以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且均係對未滿14歲之人為之,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⒉自首減輕部分之說明:
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被告係於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陳述犯罪之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偵卷第43-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就被告㈡部分之犯行刑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5歲餘之孩童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當時未滿7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兩次,有礙A女健全人格之發展,並可能對A女之兩性關係及正常家庭觀念有不良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A女家屬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但實際上拿到金錢補償者為A女家屬,且A女心理層面所受損害仍難以填補之結果;兼衡被告目前打臨工為生,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二罪侵害法益相同、均係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