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美華指定辯護人 彭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連美華於民國114年9月6日22時至翌(7)日1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姐姐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年9月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7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因迴轉未正確使用方向燈,為警攔停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20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連美華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無任何違規行為,警察攔停違法,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警方攔停、酒測違法,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即本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第66、143-150、196頁)。然而:
㈠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危害雖尚未發生,然警察以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其專業經驗,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所為之合理判斷,認為可能發生危害之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言;而在學理上則進一步認為,因對於車輛或交通工具發動攔停,通常係處於車輛或交通工具快速或動態行駛之態樣,因此理論上應較對公共場所臨檢之限制為寬,僅須根據「客觀事實」加以判斷,有「易生危害」(即危險預防)之「合理懷疑」即可。
㈡本案攔停合法:
⒈證人即攔停之警察劉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騎乘警用巡邏
車在路上巡邏,發現有一臺白色自用小客車從廣賢路1段要迴轉到香源路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隨後我們就掉頭尾隨該車,在香源路大概100號附近攔停,攔停之後有跟當事人告知說剛剛沒有看到她打方向燈,當事人跟我們反應說她有打方向燈,我們就告知:「妳方向燈使用應該要完成轉彎後,再將方向燈打掉。」因為目視沒有打方向燈,但當事人自述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們現場認定她應該是到一半就把方向燈關閉,所以才會造成她自己認為有打方向燈,但是我們看是沒有打方向燈,除了方向燈外,沒有其他具體違規,但她在行經我們的時候,我有感受到被告明顯加速,密錄器在出去巡邏過程中不會全程開啟,有需要時才會開啟,但是我的密錄器有預錄功能,它會預錄前一段,比如剛剛車輛攔查的時候,它會預錄到前面我攔查前發現違規的部分,但是這次攔查拉的距離比較長,所以就沒有預錄到前面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76-177、180、183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名警察林家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時我們騎警用機車經過香源路時,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我們因為未打方向燈的交通違規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對她使用檢知棒測試,證實確實有喝酒,她也承認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有飲用米酒,後續再對她實施酒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沒有製單舉發,因為當時我們認為她沒有打方向燈,所以予以攔查,但是對方說有打,我們調公家監視器發現剛好沒有拍到那邊的影像,沒有辦法舉證,所以當時沒有開立罰單,被告未打方向燈是我同事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85-187頁)相符。又被告經警察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攔查後,證人劉晏瑋與被告之對話如下:
警察 妳迴轉方向燈要打,打完再打掉。 被告 有,我有打啊。 警察 我知道,妳轉、轉完之前就打掉了。 被告 (以手摀嘴) 警察 嘿啊,到、轉完之後再打掉啦,嘿,提醒一下而已,沒事。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可見被告駕車經攔查前,應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⒉被告駕車既有上述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此時危害雖未發生
,惟依前開說明,只要警察以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專業經驗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得予以攔停。證人劉晏瑋既然認為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必要使被告知悉否則可能發生危害,因此對其發動攔停措施,經核警察上開攔停程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相符,堪認符合攔停事由。從而,被告主張警方攔停車輛違法,並非可採。
⒊至警察於攔停被告後,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作舉
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關於警察未對被告此項違規行為開單之原因,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是因為沒有錄到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被告自述有打方向燈,則警察為避免爭議未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取締開單,亦難執此推認警察之攔停程序違法。
㈢本案實施酒測程序合法:
⒈被告於本院辯稱:警察問我有無飲酒,我說沒有,他叫我一
定要吹氣,他說如果我不吹氣,就請我到派出所配合,所以我在現場就配合他吹氣等語(本院卷第6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警察使用酒精感知器前未告知被告可拒絕吹氣,酒測程序有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96頁)。
⒉然關於酒測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警察之密錄器畫面(本院
卷第127-142頁),結果顯示警察攔停被告所駕車輛後,先有上開對話紀錄,證人劉晏瑋接著確認被告之人別,請被告搖下車窗,確認後座無人,並詢問:「沒有喝酒啦?」,被告回答「沒有沒有沒有」,證人劉晏瑋接著持酒精檢知器對被告感測,進而詢問被告「妳有酒精反應耶」、「妳剛剛喝什麼」,被告回答「家裡煮的雞酒有喝一點」等語,證人2人再請被告實施酒測後,被告數次拜託證人2人通融(指不要實施酒測),均經證人2人拒絕,而證人2人於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前,有告知被告可拒絕酒測並另處罰鍰新臺幣18萬,且必須當場查扣車輛,於被告要求提供水供其漱口後,證人劉晏瑋亦前往超商購買瓶裝水給予被告漱口,之後證人2人才對被告進行酒測,從被告拜託證人2人通融時至真正實施酒測為止,期間大約有10分鐘,過程中被告一直強調都遵守規定,證人劉晏瑋也重申是因為要提醒被告轉彎結束才能將方向燈打掉才攔停被告,且對話過程也有聞到被告有酒氣等情。可見警察原欲勸導被告改善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惟盤查被告詢問的過程中,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有酒駕嫌疑,因此進行後續之酒精測試,被告又不斷拜託警察不要酒測,益證警察確實是在對本案車輛攔停、盤查被告與確認身分之過程中,發覺其酒味濃厚而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上路之犯罪嫌疑。
⒊警察於盤查之際聞到被告散發酒氣,先行使用酒精感知器,
確認被告本人吐氣確實有酒精反應後,再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於確認被告酒測值超過標準值後,為後續刑事犯罪調查之發動。證人劉晏瑋亦證稱:酒精檢知器個人勤務運用上比較方便,方便判斷酒精是當事人車上傳出來還是駕駛本人,是我們個人使用的工具,非法定上使用的酒測器,酒精檢知器好像沒有硬性規定使用前要告知受測人可以拒絕測試等語,堪認酒精檢知器僅有初步篩檢之作用,並無法產生真正之酒測值,即使受測人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後有酒精反應,亦無法判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頂多只是加強警察確認被告散發酒氣一事。況警察於發現被告散發酒氣後,亦可直接省略酒精檢知器之步驟,依規定告知被告可拒絕酒測並處罰鍰,提供水供被告漱口,由被告選擇是否酒測,而證人2人後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前,有告知被告可拒絕酒測並另處罰鍰,亦有提供瓶裝水給被告漱口,經核警察上開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法可言。勘驗結果亦無被告所述警察請被告配合回派出所調查等情,被告辯稱警察使其不得不吹氣之答辯,顯不可採。
㈣綜合上情,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晏瑋、林家儀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又審酌被告因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然幸未肇事;另審酌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期滿)之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1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科處之刑亦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範圍,且已為該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無罪等語,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