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梅妹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何梅妹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梅妹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外(上訴卷第45、76-77、83-86、126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被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謝文住車速過快,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造成追撞,亦有過失,肇事責任不應全部歸責被告,原審量刑太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
行駛至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種文旦之農業工作、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被告犯行惡性、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輕之可言。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車速過快,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乙節。經查,本案事故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之錄影監視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行駛至肇事路口其行向之停止線時,未打方向燈,亦未待轉,直接沿著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進行左轉,此時後方告訴人機車距被告機車之距離僅約10公尺上下,嗣告訴人見被告欲左轉而進行閃避,其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向左傾跌,且自被告直接進行左轉時起迄至告訴人連人帶車向左傾跌時止,期間僅歷時約2秒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證,足認本案事故確肇因於被告未進行兩段式左轉,驟然由慢車道往左偏行欲左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所致。又本案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何梅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由慢車道往左偏行欲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謝文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頁);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結論,並作成:「何梅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三快車道道路,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驟然由慢車道往左偏行欲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謝文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覆議意見,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偵卷第45-47頁),核此鑑定及覆議意見俱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自堪採信。另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車速為62-67公里,並未超過肇事路段之時速70公里速限等情,亦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推算明確(偵卷第32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院卷第77頁)。綜上,被告所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車速過快,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自不可採。是本案既無證據能動搖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關於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之判斷,自難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過失程度之認定有何錯誤,致有量刑過重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本案事故之肇責比例認定
容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與否之斟酌: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
㈡經查,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40萬元,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11萬元,餘款則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稽(上訴卷第71-72、131-135頁),足見被告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雖未及於原審判決前為之,然就此積極補過之態度,本院仍予以肯定。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訴卷第23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相符;參以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可見被告法敵對意思尚非嚴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知,已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間之宣告,可促使被告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案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㈢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表示願意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上揭規定,命被告就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給付之金額,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㈣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表】緩 刑 條 件 備 註 被告何梅妺應給付告訴人謝文住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30萬元共分60期給付,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戶名:謝文住、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⒈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見上訴卷第71頁)。 ⒉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11萬元(包含第1期10萬元及2筆各5千元之分期給付款。【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梅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梅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梅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謝文住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種文旦之農業工作、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至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何梅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梅妹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沿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南往北直行欲左轉源興路時,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號誌路口,應以兩段式進行左轉,而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以兩段式進行左轉,由慢車道往左偏行欲左轉彎,適有同向謝文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南往北直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謝文住左側腳踝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下肢多處擦挫傷。 二、案經謝文住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何梅妹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文住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鑑定及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