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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政隆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藍政隆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公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第8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款,係刑法過失致死罪等犯罪類型之特殊要件(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得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司法實務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罪,若認定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則依法可加重刑度至二分之一,被告刑度最重尚可處至有期徒刑7年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始可宣告易科罰金。本案被告之刑度,最重既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本案恐無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原審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認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依上開說明,尚非妥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與刑之裁量: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審酌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

重大損害、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過失態樣、無照駕駛加重刑責、自首減輕刑責,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嚴重結

果,且被告係無照駕駛肇生本案事故,惡性較一般車禍過失致死案件為大,若仍予被告易科罰金,恐失衡平,亦難令被害人家屬甘服;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但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無照駕駛應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就此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是綜合上述因子考量,上訴人所提上訴意旨,即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220、22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政隆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政隆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即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另本案發生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修正施行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

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43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公證人公證,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相卷第251-259頁、院卷第23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220、22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被 告 藍政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藍政隆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間擔任縣長候選人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21分,依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陳志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國富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行左轉進入國富二街,其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林美麗騎乘電動輔助車沿國富十街由北往南自對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忽見藍政隆之自用小貨車貿然左轉,欲煞避已有未及而發生碰撞,致林美麗因車身左側遭受撞擊後人車倒地,造成顱內出血併枕骨骨折,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藍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上開車禍之經過情形。 2 證人林怡真、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前陳志強指示藍政隆前往停車場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往競選總部前之停車格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林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經過。 4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肇事之經過。 5 肇事二車輛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被害人所駕車輛車禍後受損之情形。 6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林美麗因上開車禍致因顱內出血併枕骨骨折,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事故現場於肇事時之現場狀況及被告車頭撞擊被害人電動輔助車車身左側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 9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1份 證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