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金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明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即被告楊明金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據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敘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交簡上字卷第23、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未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而就量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爰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原交簡上字卷第72、105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患有心室肥大病症,並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自民國98年起擔任保全工作,並須每年提出良民證,如有犯罪紀錄而未受緩刑之宣告,即須終止保全工作之勞動契約,然被告仍須扶養年逾70歲之母親及2名子女,且被告亦已與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林竹君達成和解,為此,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聲明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6日以105年度選偵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11月2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6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交簡上字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見偵字卷第21頁、原交簡上字卷第72、105頁),且於114年4月23日與被害人林竹君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交簡上字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5,000元,以啟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未履行前揭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明金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年4月20日7時許至11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5、6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與大同街口時,與林竹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31至4
9、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更因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亦無曾因他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林竹君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9毫克;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頁);及其所陳報為低收入戶和輕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