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鍀仟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鍀仟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六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潘建霖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坦
承犯罪,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潘建霖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回復狀況,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鍀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
已高且經濟拮据,每月僅依靠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維持生活,且本案犯罪動機非出於惡意,於案發後立即自首、坦承犯行,又已給付紅包及住院費用共計3,000元予告訴人,已盡所能彌補,原判決卻將調解未成之結果作為對被告不利評價之一部,量刑實已不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顯屬過重。另被告曾具狀請求給予緩刑,惟原審未說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已構成判決不載理由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且均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院卷二】第15至16、31至41、95至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三、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先予敘明。
四、本院認定: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㈠被告及檢察官雖分別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然查:
1.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原判決中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足見原審就被告所應成立之犯行,認識用法並無違誤。
2.再者,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潘建霖受有前揭傷害並影響日常生活;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給付紅包1,000元及住院費2,000元、有意願調解惟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與告訴人同為一貫道道友,案發當日係載告訴人外出結緣,因未午睡而於駕車途中睡著之犯罪原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領有老人年金約4,100元、無扶養義務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惡性、部分填補損害、有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相關量刑因子而為裁量,所宣告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難認有何量刑失當之處。是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各項量刑因子,原審均已予以斟酌並敘明理由,本院自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另辯護人雖指摘原審未依被告請求准予緩刑宣告,且未說明
理由,已構成判決不載理由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又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然如法院認被告合於緩刑要件,併予宣告緩刑者,固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記載其宣告緩刑之理由,但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者,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及卷內證據資料,經通盤考量後,未予宣告緩刑,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原審既認被告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故未於判決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雖屬簡略,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㈢末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00,000元乙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條可稽(院卷二第91、107頁),量刑因子固已有變動,原審量刑時亦未及審酌,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被原判決宣告之刑為拘役50日,較之告訴人所受身體多處骨折、血胸之傷勢,已屬從輕量刑,縱將前揭和解賠償情形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衡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所為之指摘,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原審準備及二審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悟,又於本案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並開始依約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致力彌縫,雖未及於原審判決前為之,然就此積極補過之態度,本院仍予以肯認,堪信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甫以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與告訴人,其中被告於宣判前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履行,自屬當然。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