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曉涵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曉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曉涵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該鎮五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與五權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李○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林玟婉,沿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李○軒、林○婉因而人車倒地,致李○軒受有下背痛、右側手腕未明示韌帶創傷性破裂、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玟婉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多處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戴曉涵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曉涵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婉於警詢中之證述吻合,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學歷為國中肄業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軒、林○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7頁),固符合自首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即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中通緝到案,經本院詢未到庭之原因,被告供稱:沒錢就沒來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李○軒、林○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李○軒、林○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51頁至第352頁),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67頁),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李○軒、林○婉所受傷勢、告訴人李○軒為肇事次因,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3名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李○軒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