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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宗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宗於本院之自白外(本院卷第12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本身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0320、296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77、81頁),顯逾前揭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遭驗出之毒品濃度超出標準甚多、係駕駛租賃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6至2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