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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肇仁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肇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肇仁於審理中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0月1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30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注意其他用路人或行人之安全,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做好隨時停煞之準備,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車輛碰撞到告訴人蘇美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稱有賠償告訴人及家屬新臺幣10萬元(未能提出證明),然未能與告訴人或家屬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06號被 告 楊肇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肇仁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60巷向東直行,行經該路段60巷13號前時,適蘇美花沿同向步行於該道路上,楊肇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做好隨時停煞之準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車輛碰撞到行人蘇美花,導致蘇美花因此受有創傷性脾臟裂傷、多處大網膜裂傷、左胸壁皮膚及皮下開放性傷口、左側第5、6、7、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脾臟切除,致身體受有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蘇美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肇仁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花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肇仁、蘇鶯媛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手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郁 茹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