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恩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8號)並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11、121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減刑規定
1.被告留滯於本案肇事現場,且於酒測前坦承酒後駕車行為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偵查報告、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
2.就過失傷害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是否有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爰就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3.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被告係於警員至臺九線272.6公里處北上車道處理本案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烈,經詢問後被告坦承有於肇事前飲用酒類乙節,有上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堪認警員獲報到場時已因被告身上酒味對被告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於撞擊用路人黃家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仍繼續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台鐵外包廠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之情節及手段、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併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其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 告 林宏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恩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2日12時至14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國小飲用罐裝啤酒6罐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位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之現住處,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至花蓮縣○里鎮○○00○0號前,於紅燈停車時因不明原因倒車不慎,致其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車尾撞及黃家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前車頭部位,致該車引擎蓋凹陷(黃家軍未受傷)後,林宏恩未停車查看,竟再沿台9線公路往北行駛,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272.6公里北上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李章強所騎乘、因遇紅燈減速欲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型機車後車尾部位,致李章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是日16時39分許,經警測試林宏恩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章強委請陳名献律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宏恩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40、案號51)、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1份等。㈢告訴人兼證人李章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實告訴人李章強遭被告林宏恩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自後撞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事實。㈣證人黃家軍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林宏恩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於撞擊告訴人李章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前,已顯有酒後駕車及危險駕駛之事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上述2罪,請予分論併罰;並請考量被告於1次肇事後未停車查查看,反而加速往前行駛致發生第2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李章強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