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義文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高義文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5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0分至21時30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平園路及平漢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嚴重搖晃且偏離車道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高義文面有酒容、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高義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3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99、103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5至31、51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中之公共危險案件,所涉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竟猶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狀態,竟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7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禁戒處分。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對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固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或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或因法治意識薄弱,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未必即有酗酒成癮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時常飲酒,本案係因朋友一直勸酒,不好意思拒絕才喝,又因當下聽聞妹妹亂講我壞話,而且沒人願意駕車載我去找我妹妹,才自行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案尚不能遽論其已有酗酒成癮之情形。此外,被告本案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相隔3年多餘,且本案犯行之後,未查有再犯酒駕之情,有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86、87至92頁),是依卷內事證,未足以證明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情形,是被告固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惟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令其入監之刑度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並足以生懲儆之效,爰不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得上訴(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