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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志偉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施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慶豐十街與慶豐十街00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陳俊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一街00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施志偉駕駛之右方車先行,施志偉因而閃避不及,與陳俊良騎乘之機車碰撞,致陳俊良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底骨骨折、頸椎挫傷、下背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詎施志偉於肇事後見陳俊良人車倒地,明知業已肇事致陳俊良受傷,仍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本案電動二輪車逃逸,嗣經陳俊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良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施志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施志偉前揭駕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俊良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408號函及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警卷第3至4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0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至76頁,偵字卷第19至2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本院考量被告駕駛電動二輪車,因行經本案交岔路口,雖有優先通行權,但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所規範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同具過失,且疏失情節較為嚴重等節,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前引被告供述、鑑定書附卷可稽,併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危及生命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且被告具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5至67頁)存卷足憑,其心智發展不如具通常心智程度之人,遇事判斷及反應能力尚難與前開通常人比擬,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偵字卷第55頁)附卷可參,應認其具相當悔意,雖於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新臺幣10萬元,分期每期2萬元給付)致該調解筆錄未送本院核定(偵字卷第57頁),然因其心智程度不如通常人,謀生能力欠佳,無相當之經濟能力賠償上開賠償金額尚非不可想像之事,並非惡意不履行調解結果。綜合上情,被告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犯罪情節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顯然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⒉知悉告訴人可能因交通事故受傷,未在場停留救護或報警處理,輕忽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本案過失程度較為輕微,且具中度身心障礙,心智發展不如常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應有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檢察官認本案被告無發監執行必要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雖於調解後未履行賠償,然此無非肇因於其心智障礙而欠缺相當謀生能力,尚難歸責被告有何惡意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故不妨害本院就被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並建立遵守法治之正確觀念,有課予一定負擔以督促其避免再犯之必要,爰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引以為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