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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錦德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程錦德涉犯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雲添與被告已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09-111、1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 告 程錦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錦德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右轉,適彭雲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程錦德上 開車輛之右側,彭雲添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程錦德之自用大貨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彭雲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壓碾傷皮膚和肌肉壞死、左下肢雙踝骨折、左下肢遠端腓骨骨折,右側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彭雲添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錦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彭雲添直行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雲添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依號誌行駛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益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