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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耀均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耀均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耀均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北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理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提高注意並減速慢行,適有顏忠榮騎乘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沿府前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因不當穿越道路,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顏忠榮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雙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小腿壓傷合併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第4至6胸椎骨折脫位合併脊椎(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幾隨」)損傷、雙下肢力量僅為傷前50%至60%,活動能力不易治療,難以恢復之重傷害。簡耀均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民

國114年6月6日慈醫文字第1140001750號函暨告訴人顏忠榮之病情說明書(院卷一第77-79頁)。

㈡告訴人之110年起完整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院卷一第165-173

頁)。㈢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1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40004025號函暨顏忠榮之病歷資料(院卷一第179-371頁)。

㈣舒漾居家護理所115年1月21日舒字第1150121001號函暨顏忠

榮之居家照護紀錄(含112年12月12日車禍前、後行動能力之記載情形)(院卷一第443-455頁)。

㈤本院115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院卷一第457頁)㈥被告簡耀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二第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當場向承辦員警承認肇事而接

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之告訴人顏忠榮,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雖坦承就本案車禍事故涉有過失,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二第43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號被 告 簡耀均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耀均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清晨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北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理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提高注意並減速慢行,適有顏忠榮騎乘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沿府前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因不當穿越道路,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顏忠榮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雙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小腿合併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第4-6胸椎骨折脫位合併幾隨損傷等之下肢無力重傷害。

二、案經顏忠榮委請何俊賢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忠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古秀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所受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發生車禍現場之狀況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有過失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