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政嚴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金政嚴現役軍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金政嚴為現役軍人(民國110年8月4日入伍,迄今未退伍),於114年5月1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廂以外不得載人,且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有照明、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車斗搭載金政豪、余○瑟,且因精神不濟,自撞路旁電線桿,致金政豪、余○瑟遭拋出車外,金政豪因顱腦損傷併氣血胸、中樞神經衰竭於114年5月1日7時57分許死亡;余○瑟則因胸腹腔損傷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於114年5月1日7時14分許死亡。
理 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金政嚴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93頁),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之一余○瑟係98年次,有戶籍資料存卷可憑(相129卷第13頁),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就足資識別被害人余○瑟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
三、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光之指訴及證人李宗麒、金秋海、翁立成之證述相符,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按:過
失致死罪列於殺人罪章內)、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惟被告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既係依刑法第276條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軍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況檢察官已當庭增列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本院亦當庭告知所犯各該法條及上揭法律適用要旨(本院卷第115、116、123頁),自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金政豪、余○瑟死亡,乃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行車,避免交
通事故發生,卻輕忽行車安全,致被害人2人死亡,亦因而使被害人2人家屬難以平復喪親至痛,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家屬傷痛難以完全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余○瑟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83、89、91頁),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遵期履行應給付之調解金額(本院卷第73至81、133頁),然因約定分期給付,故尚未全部賠償完畢,至另一被害人金政豪則為被告之兄,金政豪之父表示不提告、不求償(偵卷第54頁),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係過失犯罪,並非故意犯罪,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余○瑟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83、89、91頁),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遵期履行應給付之調解金額(本院卷第73至
81、133頁),至另一被害人金政豪則為被告之兄,金政豪之父金秋海表示不提告、不求償(偵卷第54頁)。綜上,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同時為保障被害人余○瑟法定代理人之權益,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銘記在心,本院認前開緩刑宣告,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五、殺人罪章。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金政嚴應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余○光之帳戶(戶名、帳號如花蓮縣○○鄉○○○○○000○○○○○000○○○號:075調解書);於114年11月5日,給付25萬元至李○花之帳戶(戶名、帳號如花蓮縣○○鄉○○○○○000○○○○○000○○○號:075調解書)。 二、金政嚴另應給付10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5日起至123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余○光之帳戶(戶名、帳號如花蓮縣○○鄉○○○○○000○○○○○000○○○號:075調解書);自114年12月5日起至123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李○花之帳戶(戶名、帳號如花蓮縣○○鄉○○○○○000○○○○○000○○○號:075調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