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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仁昌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陶仁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陶仁昌知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客觀上可預見酒精會造成人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倘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0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稍事休息,然未待酒精完全消退,於翌(27)日8時30分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3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30線13.4公里與農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等情狀而疏未注意,適有吳○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客城里農業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暢人車倒地,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急救,因受有腹腔出血併骨盆及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勢嚴重,復於113年3月27日13時15分許,轉院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並接受手術後,仍於113年3月28日1時42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本件事故發生後,陶仁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經警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8分許,對陶仁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死者之外甥吳○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仁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病危通知單、花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證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0976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0日路覆字第1135000586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花蓮慈濟醫院113年8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455號函檢附被害人吳○暢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陶仁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遂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顯見立法者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以,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無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3第1項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1.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雖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填載:「6其他:酒測前當事人自稱飲用漱口水及臉部擦燙傷藥膏,於現場等候15分鐘及給當事人兩瓶礦泉水漱口後酒測,酒測值0.3MG/L,當事人才向警供稱昨日有飲酒情事」等情。然被告已就過失致死部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縱被告未能就飲用酒類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在司法警察未發覺前自首,然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此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為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飲用酒類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全部。是本案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85之3第2項飲用酒類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固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有前揭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依上開自首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應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過重,故難認本案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餘地,自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雙方之肇事原因及責任,被告肇事因素之一,乃係被告於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其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等有所減低,而有前述過失之情節,使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收受,顯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復斟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被害人亦有過失;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從事營建工程、月收入約5、6萬元、罹有腦中風、糖尿病及高血脂等身體疾病、須撫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已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業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