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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志明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志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王婕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反而逕行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但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13至15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須負擔兒子的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所犯各罪之規範目的、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號被 告 傅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傅志明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18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嘉里三街之單行道由北往南行駛,於18時58分許甫右轉行至嘉里二路(即嘉里二路132號圍牆外),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車輛行駛於未繪設車道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況能注意而未注意,適有王婕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里二路由西往東對向直行行經該處,傅志明因上開過失致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王婕嫺之機車前輪左側,致王婕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傅志明於肇事後,已知悉王婕嫺因車禍受傷,竟未在現場稍停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於是日1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發現傅志明之車輛而欲行攔檢,傅志明復駕車逃匿,經員警於是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裕二街與裕民街口攔獲,並於同日20時5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經推算開始駕駛時約每公升0.7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婕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志明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犯後遭查緝到案之經過情形。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婕嫺在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王婕嫺發生車禍致王婕嫺成傷,並駕車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計程車沿嘉里三街之單行道由北往南行駛,甫右轉(西向)行至嘉里二路(即嘉里二路132號圍牆外)之未繪設車道線之道路時未靠右行駛,致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及所駕駛之車輛為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證明員警接獲報案後依沿路監視器循線追查,查獲並逮捕被告,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之經過情形。 6 現場及二車車輛照片1份 證明肇事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車禍後之受損情形。 7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後,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之事實。 8 證人王婕嫺診斷證明書1紙 證人王婕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後駕車、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