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應發
宋彥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2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1號),嗣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應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宋彥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應發前於民國90年9月4日因案經吊銷駕駛執照,於吊銷期間屆滿後,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於114年1月11日7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吳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95公里600公尺處時,欲超越其前方由宋彥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宋車」),及再前方由杜周記駕駛之TDC-767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杜車」)(即案發前上開3輛汽車依「杜車」、「宋車」、「吳車」之順序往前行駛)。吳應發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速限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至對向快車道且超速行駛;適其前方宋彥惟駕駛之「宋車」亦欲超越前方杜周記駕駛之「杜車」,宋彥惟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速限行駛,且不得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並應於超車時顯示左方向燈,以利其前後來車得以預判其行向,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逕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至對向快車道且超速行駛;吳應發為閃避「宋車」,本可煞停以待「宋車」完成超車,惟因一時慌亂,竟將「吳車」駛向對向慢車道,適有陳春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陳車」)自對向慢車道駛至,「吳車」與「陳車」遂發生擦撞,陳春妹之機車因而失控撞向路邊之路樹,導致陳春妹之臉部撞擊樹幹造成外傷性顱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而傷重不治。詎吳應發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自己已肇事,且其「吳車」之左側後照鏡因與「陳車」撞擊而掉落現場,可知撞擊力道甚大,已可預見騎乘機車之陳春妹因本案車禍事故可能受有嚴重之傷害甚或死亡,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亦未為陳春妹報警或通報救護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於同日8時39分,張增井路過發現陳春妹倒臥路面護欄外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被告吳應發、宋彥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吳應發、宋彥惟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246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應發、宋彥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幼翔、高秀珍(即被害人陳春妹之子、女)指訴及證人杜周記、張增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二-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2人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114年4月16日花警鑑字第1140017797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應發於90年9月4日因案經吊銷駕駛執照,於吊銷期間屆滿後,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車籍暨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憑(相卷第65頁),是被告吳應發於本案駕駛「吳車」上路之行為,係屬無照駕駛。核被告吳應發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核被告宋彥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吳應發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應發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而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駛執照管理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非微,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2人均無自首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如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本案被告2人係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吳車」、「宋車」涉嫌肇事情節重大,通知其等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相卷第145、147頁),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㈣量刑:
⒈被告吳應發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應發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開車上路,且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至對向快車道且超速行駛,復於發現「宋車」亦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後,未煞停以待「宋車」完成超車,一時慌亂而將「吳車」駛向對向慢車道,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且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知悉肇事及其嚴重性,仍未停車查看或為報警、通報救護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安危,破壞案發現場,增加車禍處理困難;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家庭破裂,被害人配偶高進財及告訴人2人悲痛欲絕,所受精神、心理創傷嚴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吳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吳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飾詞卸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應發之畏罪而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所造成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67-268頁,除被告吳應發尚需扶養3名已成年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外,其餘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吳應發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吳應發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吳應發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宋彥惟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彥惟未打方向燈即逕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至對向快車道且超速行駛,而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涉有過失,並與被告吳應發前揭駕駛過失併存累積相結後,始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而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宋彥惟於超車時既未認知其後方被告吳應發已進行超車,亦無從預期被告吳應發以「吳車」駛向對向慢車道作為閃避手段,是在量刑上自不得與被告吳應發之過失等量齊觀。並審酌被告宋彥惟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宋車」既未與被害人之「陳車」發生碰撞,難認其主觀上已認知就本案車禍事故涉有肇責,故在事證不明之情形下,自難強求其承認涉有本案過失致死罪責,惟其嗣於本院行勘驗程序並經辯護人協助梳理事故發生脈落後,已勇於坦承犯行;又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脈落釐清前,就其是否應負肇責既有所疑,亦難苛責其未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表示道歉或與之商談和解,從而,其犯後態度自不應予負面之評價。參酌被告宋彥惟無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67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併辦,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