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為告訴人A03的兒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40分左右,在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的住家,本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罪意思,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鼻部瘀青、擦挫傷的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