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宏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完成適當之處遇措施。
江○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完成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 實
一、高○宏與江○珊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江○珊為兒童江○錫(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生母;高○宏為A童之生父,然尚未認領A童,與A童同住花蓮縣秀林鄉住處(地址詳卷),高○宏、江○珊二人分別與A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訂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宏與江○珊於11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明知A童為甫滿6歲之兒童,高○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附帶尖銳金屬腳架之臉盆攻擊A童頭部;江○珊則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由手持衣架揮打A童身體多處,致A童受有左側頭皮的切割傷、左臉頰及左下巴的連續性暗紅色割傷、左耳廓、左肩膀、左上臂、左前臂、左肩胛下方、左大腿外側暗紅色瘀傷或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委請吳美津律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之
母即被告江○珊、被害人之生父高○宏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宏及江○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297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1頁、第21至2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2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頁、39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至50頁)、戶籍謄本(見偵卷第61至63頁)、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65至73頁)、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評估/個案建議表暨所附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至8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有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不公開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5、17頁),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即可。
㈢被告二人為成年人,其等故意對兒童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江○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衣架揮打被害人身體多
處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科刑:㈠爰審酌被告高○宏係被害人之生父,被告江○珊與被害人係母
子關係,被告二人僅因被害人不服其管教,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分別持臉盆及衣架傷害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高○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除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外,需扶養父親、祖母、目前從事臨時工(見本院卷第12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被告江○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2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諭知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說明:㈠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8
、第131至133頁),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各有不同之規範保護目的,適用範圍本屬有別,僅於特定家庭成員間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時,上開規範始有部分重疊適用之可言。因上開二法均有其特定且不相隸屬之規範保護目的,本件僅諭知單一之保護管束,被告二人尚無重複接受保護管束而侵害其人身自由之疑慮,是本院將前揭依法應為保護管束之條文一併諭知。
㈢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且被害人目前年紀尚幼,對他人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尚無足夠之抗拒能力,並參酌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希望若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請附加條件需配合花蓮縣政府的處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又參考本件蒞庭檢察官之意見: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但附帶條件需配合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安排之處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該意見,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悔改之態度,且被告二人已依本院114年度家護字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被告二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二十四週之處遇計晝,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謢令附卷可參,而可期待其等在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計畫後,得以改變行為態度,增進法治觀念,而達刑罰之功能。本院因認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二人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完成適當之處遇措施(其方式及時數由檢察官參酌前述告訴代理人所言,依職權裁量之)。
㈣另本案業經本院裁定核准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本院復諭知上開保護管束、處遇措施等,顯無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二人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被告二人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二人犯本案所使用之浴盆、衣架,固為被告高○宏所有,並供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