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嘉宇
(現服役中,送達處所:花蓮復興北○○00000○○○)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嘉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羅嘉宇與林宏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軍中同袍,羅嘉宇明知林宏諭需錢孔急,且自己名下無位於光復鄉之房產可供抵押貸款,亦無意願為林宏諭償還借款,竟應允林宏諭之提議,而與林宏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底之某日,在花蓮縣某處,林宏諭先向其姑姑林燕謊稱羅嘉宇名下房產可抵押貸款為其償還借款等語,再由羅嘉宇透過電話向林燕佯稱:在光復鄉有房子可以供抵押貸款,用以償還林宏諭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致林燕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林宏諭,並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28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提領188萬元後,交付予林宏諭,以此方式詐得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羅嘉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7至79、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至43、45至46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3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5至57、59、63、65、69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補充之說明: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單獨正犯,然查:證人林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宏諭跟我說被告在光復鄉有房子可以貸款幫忙償還要我借給林宏諭的這筆200萬元,我要親自問被告確認一下,於是林宏諭便跟被告撥通電話,我在電話中問被告,你在光復鄉那邊真的有你名下的房子嗎?被告說是,我確定被告有房子,已經去貸款要來還我200萬元,林宏諭要我去跟金主借錢,再將錢借給林宏諭,我當然OK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林宏諭事前跟我說要以我名下有光復鄉房子的方式騙他姑姑,之後林宏諭打電話給我,並將電話拿給姑姑接聽,姑姑在電話中直接問我「你確定要幫林宏諭?」我說對,姑姑問怎麼幫,我說「會以我光復鄉的房子拿去貸款出來,拿來償還林宏諭積欠姑姑的借款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相符,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詐術之犯行,係與林宏諭共同謀議,並相互配合以被告名下有光復鄉房產可供抵押貸款之詐術,共同欺詐告訴人,被告與林宏諭間,就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犯意雖與起訴意旨有異,但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本院爰逕予更正。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林宏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案被告雖自陳係為幫助林宏諭拖延還款時間,才依林宏諭指示欺騙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無任何可值憫恕之處,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已非重,自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非差;2.明知其名下無光復鄉房產可供抵押貸款,亦無意願幫助林宏諭償還欠款,竟與林宏諭共同向告訴人謊稱其有資力及意願為林宏諭還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借貸名義交付借款188萬元予林宏諭,致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第1期賠償之匯款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85頁),足見被告盡力填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佳;4.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詐欺金額、所生損害、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其犯後坦承犯行、面對錯誤,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因前述犯行所詐得之款項,係由告訴人直接交付予林宏諭,款項未經手被告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經證人林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112年6月8日15時35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85萬元後,交付予林宏諭,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術所詐得之款項尚包括185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185萬元為其詐欺款項,並以:我當時告知告訴人會幫忙償還林宏諭之200萬元借款,我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只會借林宏諭1筆200萬元,不知道告訴人會再借林宏諭第2筆錢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依告訴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可知告訴人係因林宏諭後續表現跳樓、燒炭、投資失敗等節,告訴人始另向金主借貸200萬元,並將185萬元交付予林宏諭,而與被告本案詐術無關連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證人林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有於112年6月8日,再向金主借貸200萬元,並將領得之185萬元交付予林宏諭等語,然證人林燕於警詢時證稱:後續林宏諭以跳樓、燒炭說他沒錢,我又再去跟金主借200萬元,我便將200萬元領出來給林宏諭等語(見警卷第41至42頁),於偵查中復證稱:第2次是112年6、7月,因為前一筆借款林宏諭1個多月都還沒有償還,找很多理由說急需用錢,想說林宏諭是自己人不會騙我,而且他父親是身障,都是我在照顧,而且林宏諭還做出燒炭、跳樓的動作,讓我感到害怕,所以我又向林宏諭介紹的金主借了200萬元,也是用房子抵押貸款,這次也是給林宏諭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在112年6月時,我又願意再借第2筆錢給林宏諭,是因為林宏諭當時開車燒炭,林宏諭又拍了一張他在大樓拿著啤酒說要跳樓的照片,說他過不了,林宏諭是我從小帶他長大的,當親生孩子看待,我心裡害怕,所以我就再跟金主借錢,於112年6月8日交付185萬元給林宏諭,在112年4月底和被告通完電話後,至112年6月8日再借第2筆錢給林宏諭期間,沒有再和被告通話或碰面,我都是透過林宏諭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4月底與告訴人間之通話結束後,未再與告訴人碰面或聯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借貸與林宏諭185萬元之原因係因見林宏諭有燒炭、跳樓之舉,始為該筆第2次借貸,且被告於112年4月底與告訴人通話中,既已言明僅幫林宏諭償還200萬元貸款,且其後亦未再與告訴人有何聯繫或碰面,是告訴人所為112年6月8日之第2筆借款即與被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其有光復鄉房子可為林宏諭償還200萬元貸款等詐術無關。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所為光復鄉房屋貸款之詐術所騙,始再交付185萬元予林宏諭,是就告訴人交付185萬元予林宏諭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
被告應給付林燕新臺幣(下同)1,054,151元,給付方式:共分84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8月1日前給付14,000元,第2期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26,717元,第3期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26,717元,第4期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26,717元,第5期至第84期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林燕所指定之帳戶(花蓮府前路郵局、戶名:林順興、帳號009107*****481),上開給付若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