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嘉祥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0時4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屋後,徒手竊取梁榮郎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動車)、充電器1組、行照及保險證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經警察接獲梁榮郎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件由梁榮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嘉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取得梁榮郎停放該處之本案電動車、充電器1組、行照及保險證等物品,得手後並騎乘本案電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無竊盜之犯意,我當時是在醫院做完手術,由醫院出來,因吃了安眠藥神智不清,會夢遊,不知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後改稱:我當時服用的是自己的安眠藥,沒跟醫院說,吃的是FM2。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構成使用竊盜,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騎走本案電動車後,嗣因颱風經過菲律賓,造成發生共伴東北季風之大雨,被告無法立即返還該車,但被告於同月26日即已返還該車,是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所服用FM2,確有造成夢遊之副作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0時49分左右,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徒手取得梁榮郎停放該處之本案電動車、充電器1組、行照及保險證等物品,得手後遂騎乘該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9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榮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警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本院刑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7至8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案發當天因完成拔骨釘手術,夜間
吃安眠藥,神智不清下跑到醫院外,嗣於審理程序改稱,沒有跟醫院說有自己吃安眠藥,是服用自己外面處方箋的安眠藥,吃的是FM2,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陳報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領藥紀錄以資佐證。然查,被告迄均未提出任何健保領藥紀錄或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領有並服用安眠藥物導致神智不清或夢遊乙節,已難憑信。又被告於麻醉藥物甦醒後不會產生無意識外出情事,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23時55分55秒至23時56分55秒:A男出現於畫面右側,行至畫面中央時,自畫面右下方取走一隻右腳鞋子後,自畫面右側離開。
23時57分55秒至23時58分55秒:A男於畫面中翻找鞋子等物品,並將畫面右下方一雙鞋子取走,並疑似將鞋子換位置至畫面左側放置。
23時58分55秒至23時59分55秒:A男於畫面右側翻找物品。
23時59分55秒至00時00分55秒:A男於畫面右側翻找物品。
01時00分55秒至01時01分55秒:A男牽電動微型二輪車,於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向左移動至畫面左上方消失。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另一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23時50分21秒至23時59分59秒:A男背對鏡頭自畫面下方出現,走至畫面上方左側;於23:56:44時,A男拿一隻右腳鞋子至畫面下方比對自己腳形並試穿,後又將鞋子帶回畫面上方左側,並於該處蹲下翻找物品。
綜上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能辨識財物所在並翻找財物,又被告非到現場後即騎乘本案電動車離去,而係先翻找財物、試穿鞋子後,最後方騎乘本案電動車離去,是亦足佐被告有物色財物之行為及竊盜之犯意。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行為僅係使用竊盜,因113年10月23日騎走
本案電動車後,之後因颱風共伴之豪大雨無法還車,始延至同月26日歸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被告於審理時已稱:拿車的23日當下沒有想要還回去,即非基於一時使用之意思。且係於113年10月23日凌晨0時49許竊取本案電動車,其離開現場時間約在該日凌晨1時許,有前開證據足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該車回到醫院,我就亂停醫院附近,後來我有騎該車到國聯,又把車丟那裏,之後經過看到車還在,我也用不到,乾脆把車牽回去,我忘記哪裡拿的,就照行照上的地址牽車回去(見警卷第8頁),又於審判中改稱:我騎了本案電動車就騎著回去醫院,停在停車場旁的小路,然後走進醫院(見本院卷第230頁),我當時直接回到醫院,就騎去晃,但不清楚有沒有去國聯,最後是回到醫院,車子也是由醫院小路那邊騎回去還(本院卷第232頁)。已有任意棄置之心態,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堪認被告於竊取本案電動車之當日(23日),於騎乘本案電動車回到醫院後,仍有充裕之時間得以返還車輛。然被告並未立即將車輛駛回原處而返還,而是又再騎車出去隨意繞行,之後將該車停放在慈濟醫院附近,然無論被告究係將該車停在慈濟醫院附近又或如警詢時供述將該車丟在國聯,被告於該日實質上已將該車充作自己代步工具,居於有權者之地位而為排他之使用,又被告既得騎車出去隨意繞行,則顯見當時亦無不能返還車輛之天候狀態。是被告既任由該車處於其長時間排他支配之狀態,且無真摯返還的意思即難謂其僅係單純之「使用竊盜」。而被告雖於同月26日再將該車騎回而返還告訴人,亦無礙於先前之不法意圖及竊盜犯意。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不法意圖及竊盜犯意足堪認定,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自己使用車輛之便
利,任意竊取別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竊取之3日後即返還所竊取財物,並審酌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財物業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