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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叔姪關係,2人間居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3時31分至9時21分許,前往丙○○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接續對丙○○恫以:「我讓你死、我想要殺死你、我想殺人了、殺家人、我要殺你、我很想用死你」等加害丙○○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丙○○在現場錄音,並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警卷第21至25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警卷第3至5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時所述(警卷第23頁)相符,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恐嚇言語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警卷第23頁),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說明,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9年間犯恐嚇

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經相同類型、罪質之前案偵審程序並判處罪刑後,猶未能獲得教訓,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遵法意識薄弱;⒉未理性控制情緒,至告訴人住處大聲恐嚇,破壞安寧秩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值非難;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偵字卷第41頁)之犯後態度;⒋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國中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