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倫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倫犯強制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餘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張銘倫為張OO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銘倫於民國114年3月18日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之房間內,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臂扣住張OO之脖子,以阻止張OO離開其房間,以此方式妨害張OO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張OO掙扎5分鐘後,遂將張銘倫(無證據證明張銘倫因而受傷)推倒在地而成功脫離張銘倫之肢體束縛,並逕自走至上址住處外走廊,張銘倫見張OO欲離開,便起身跟隨至上址住處外走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OO恫稱:你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OO,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張銘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O、目擊證人曾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警卷第15至
18、25至2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傷勢及上衣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素行難稱良好;2.不思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以肢體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復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非可取;3.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5.及其自述之學歷、婚姻、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書並記載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而有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竟未知警惕,復對告訴人再為本案家暴行為,足認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仍未知警惕,未思改進,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中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上衣,致告訴人上衣破損而不堪使用,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外走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