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109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竟
無故乘告訴人A女如廁攝錄其性影像,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被告犯罪方式係挑選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公園廁所,隨機對不認識之女性為之,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之隱私權程度均不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後卻未到庭調解,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洗冷氣、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
攝錄性影像紀錄所用,且為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儲存之載體,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見代號BS000-B11400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4年2月2日23時41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之女廁如廁,林建宏認有機可趁,明知他人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相鄰之廁所內,持手機從廁所隔間下方伸出,以此方式拍攝A女如廁畫面,旋經A女當場發現呼救,A女之友人姜程瀚、詹鈞皓到場質問林建宏並發生衝突(姜程瀚、詹鈞皓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到場處理,扣得林建宏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竊錄如廁經過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姜程瀚、詹鈞皓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內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攝得A女如廁畫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