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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振英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振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振英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4日送達予被告親自簽收,被告則於同月21日提起上訴,惟被告遲未提出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