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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光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張玉梅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玉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峻光、張玉梅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30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3樓心蓮病房2363室5號床前,因訪視病患即林峻光之岳父沈錦城發生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林峻光受有左前臂抓撓傷之傷害;張玉梅則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峻光、張玉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峻光及其辯護人認為告訴人張玉梅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張玉梅及其辯護人認為告訴人林峻光、其妻沈欣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將上開人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指述,採為論罪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峻光部分訊據林峻光固坦承其與張玉梅於上開時、地,因張玉梅訪視病患即林峻光之岳父沈錦城,雙方發生口角後,林峻光徒手與張玉梅有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們雙方發生口角,張玉梅對我太太沈欣樺咆哮,拿鞋子丟我太太,我要保護我太太才攔在前面,張玉梅舉起手打我,我用手作反抗從正面要把她往後推開,我們有肢體接觸,我有稍微打到張玉梅背部,沒有打到她頭部,這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張玉梅為林峻光岳父沈錦城之同居人,沈錦城之親屬前因沈錦城之財產問題與張玉梅已生罅隙,嗣因張玉梅未經沈錦城直系親屬同意即於案發時、地逕至病房探望沈錦城,且欲將其帶離病房,雙方始生口角,林峻光為了保護其太太沈欣樺避免遭張玉梅持鞋丟擲,並阻止張玉梅強行帶走沈錦城,不讓張玉梅接近,故用肚子或身體頂張玉梅,造成張玉梅攻擊林峻光肚子,也造成林峻光手部傷勢,林峻光因遭張玉梅攻擊肚子,為阻擋故將張玉梅推開,應屬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林峻光與張玉梅於上開時、地因訪視病患發生口角後,徒手

與張玉梅發生肢體衝突,張玉梅於113年7月7日18時0分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事實,業據林峻光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2、13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4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梅、林峻光之妻沈欣樺、在場之護理師陳姿羽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並有113年7月7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林峻光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張玉梅於本院證稱:林峻光用拳頭打我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陳姿羽於本院證述:有看到林峻光用手多次擊打張玉梅頭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張玉梅於113年7月7日18時0分至門諾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有上述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可知,張玉梅於本案案發後旋即至門諾醫院就診,參以上開診斷結果之記載,核與張玉梅、陳姿羽前揭證述張玉梅遭林峻光徒手毆打頭部乙節相符,由上足認,林峻光確實有徒手毆打張玉梅頭部,致張玉梅受有上開傷害。

2.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乃客觀上存在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之可能侵害自己或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林峻光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⑴林峻光於本院陳稱:案發時、地張玉梅對我太太咆哮,

拿鞋子丟我太太,我因為要保護家人故站在我太太前面,張玉梅在我正前方,舉起手要打我,我用手作反抗,從正面把她往後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張玉梅於本院證稱:我跟林峻光在案發時、地產生口角衝突後,林峻光出手過來打我,他先打我的頭後又要再打我,我就撲過去他肚子那邊,他就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由上可知,林峻光雖辯稱係張玉梅先對其出手,其始為反擊等語,然而張玉梅否認有先對林峻光出手。

⑵又沈欣樺於本院證稱:我們不歡迎張玉梅來病房探視我

父親沈錦城,所以我們在案發時、地想請張玉梅離開病房,一開始是口角衝突,張玉梅先非常兇對我咆哮,堅持不離開病房,我先生林峻光就在病床旁用身體去驅趕她,就是站著用身體把她往前推、頂,想請她離開不要靠近病床,但沒有動手,在此之前我沒有印象張玉梅有出手,張玉梅不想離開,是她先動手的,可能有用手碰到我先生的身體跟背,林峻光是被動防衛,難免都會用手推來推去的,我先生稍微用手請她離開,張玉梅可能在那個時候丟拖鞋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就張玉梅先對林峻光動手乙節,雖與林峻光上開陳述相符,然林峻光於本案衝突發生時係站在沈欣樺身前,面對張玉梅乙節,業據林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沈欣樺係站在林峻光身後,其視線受林峻光阻擋,就林峻光之動作未必能為清晰之觀察;又沈欣樺對於問及林峻光是否有出手毆打張玉梅頭部之問題,均證稱:「我沒什麼記憶,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是實際的狀況就如我剛才說的,張玉梅不離開」,「就是防衛吧,因為張玉梅都不離開,當人在互相這樣的時候,難免都會用手推來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與陳姿羽於本院明確證述林峻光有徒手毆打張玉梅頭部等語有別,衡情其為林峻光之配偶,其證詞不免有迴護林峻光之情,是其上開證述張玉梅先動手部分已難遽信。況依沈欣樺所述,可知林峻光與張玉梅為口角衝突後,在張玉梅尚未出手前,林峻光先以身體推、頂之方式欲驅離張玉梅,此後雙方即升級為肢體衝突,互相推擠毆打,則林峻光出手攻擊張玉梅頭部之行為,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雙方顯處於互毆狀態至明。

⑶再者,林峻光於警詢時自承:看護通知我跟沈欣樺說張

玉梅擅自進入病房並且欲將沈錦城帶離醫院,我到現場就制止張玉梅,雙方發生口角,後續爆發肢體衝突,雙方發生推擠,張玉梅揮拳攻擊我我要防衛所以推開她,其後雙方持續推擠,對方還拿鞋子丟我,其後醫護人員進入將雙方隔離等語(見警卷第9至12、13至15頁);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張玉梅要拿鞋子丟我太太,我要保護我太太才攔在她前面,張玉梅就舉起手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就張玉梅丟鞋之時間點係發生於何時?丟擲鞋子之對象為何人?林峻光前後所述不一。又陳姿羽於本院證稱:雙方於發生口角衝突前我見現場氣氛不對,就至護理站請警衛到場處理,發生本案衝突前後有看護及護理師共5人在場,我並未看到是誰先動手,看到雙方打起來之後我們有口頭勸架和拉開雙方,我們2個人各拉1個人,拉開後雙方有作勢要攻擊,但已經拉開了就沒有攻擊到對方,我看到雙方拉開之後,張玉梅有丟拖鞋的動作,我忘記是朝誰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至117頁);核與沈欣樺於本院證稱:起口角衝突時有滿多位護士進來,因為會影響其他病人,所以他們有勸架,也有把他們稍微分開,分開之後就沒有衝突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由上可知,本案案發地點為慈濟醫院之病房,在場勸架之醫護人員眾多,張玉梅係於雙方均被醫護人員拉開後始擲鞋,之後雙方並未再生衝突,足認林峻光對張玉梅之傷害行為應發生於張玉梅擲鞋前,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另依照卷內既存之證據資料,張玉梅並無任何欲帶走沈錦城之行為,亦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辯護人為林峻光辯稱:林峻光為了保護沈欣樺免遭張玉梅持鞋丟擲,並阻止張玉梅強行帶走沈錦城,故為本案攻擊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判別是何人率先為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林峻光與張玉梅又有互相出手扭打、攻擊之情形,造成彼此受有傷勢,依整體事發之歷程觀之,可知渠等應屬互為攻擊之互毆情形,難認林峻光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從事必要排除之反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二、張玉梅部分張玉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張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38頁),核與告訴人林峻光於本院之指述(見本院卷第41至49、135至142頁)、證人沈欣樺、陳姿羽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至117、123至130頁),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足認張玉梅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峻光、張玉梅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林峻光、張玉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峻光與張玉梅僅因家庭紛爭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以徒手方式傷害對方,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張玉梅所受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勢係位於人體要害部位,而林峻光之傷勢係位於左前臂之抓撓傷,相較之下,傷情較為輕微;考量林峻光有意與張玉梅調解並互相撤回本案告訴,因張玉梅另有要求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案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林峻光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張玉梅前有詐欺、竊佔等罪之前科紀錄(均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林峻光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張玉梅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