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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鈴茵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鈴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江鈴茵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見王品彥遺落在該處長椅上之錢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遊戲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後離去,並將該錢包內之現金3,600元取出。嗣王品彥發現錢包遺失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江鈴茵到案說明,將本案錢包交付警方查扣,惟江鈴茵未歸還該錢包內之現金3,600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指定辯護

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但據其警詢所陳,被告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超商前之長椅上取走錢包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沒有打開錢包,原本要送到派出所,但後來就忘記這件事了云云。辯護意旨略以:錢包是否內含現金3,600元,僅有告訴人王品彥之單一指述;被告接受警詢距事發僅相隔1日,被告有其他事務耽擱致未及時將錢包送至警局,尚合常情,若被告確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會將該錢包丟棄銷毀,不會於事發後仍放在車廂內;現場固有員警經過,惟案發時已係凌晨,常為一般人注意力較不集中之時期,被告是否注意到附近有員警值勤,尚非可知,難以被告未即時將錢包交給員警,即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12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

商前之長椅上,發現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本案錢包,而予以撿拾後離開現場,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3-9頁);而本案錢包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遊戲卡1張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9頁)。上情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9-26頁、偵卷第55-57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1-39、43-57頁、偵卷第23-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取走本案錢包內現金3,600元,且被告拿取本案錢包

,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錢包尚內含現金3,6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指證綦詳(警卷第21、26頁、偵卷第55-57頁),審酌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衡諸一般遺失或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財物係遭人拿取抑或單純遺失、遺留,而向警方請求協助時,應無誇大財物內容之動機與必要,蓋若無端虛報財物內容,倘事後證明無人接觸該遺失、遺留之財物,卻與當初申報之財物內容相差甚鉅時,除會令人起疑該人之動機,亦會質疑該人是否確為失主,而告訴人於發覺本案錢包不見,並未查看監視器,不知該錢包已遭被告拿取時,即於114年3月12日2時49分許(案發後約1小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表明本案錢包內有現金3,600元(警卷第19頁),除合於其指訴情節外,亦與前述遺失、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是否有他人拿取財物前,於請求警方協尋時,應會如實申報財物內容之常情相符。

⒉佐以被告發現該超商前長椅上之本案錢包時,先坐在該錢包

旁,左顧右盼,再以物品遮擋該錢包,復拿起該錢包放在其外套內、打開翻看,嗣將該錢包收起,隨即起身進入超商內,於被告離開超商前,適有員警在該處,然被告僅係轉頭望向該員警後,即逕自離開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5-53頁),若被告無侵占該錢包入己之意,其應無刻意以物品遮擋掩飾再拿取本案錢包翻看之必要性,且案發時正有員警出現在該處,倘被告確有將該錢包送交警局之意,被告僅須當場將該錢包交付該員警處理即可,然被告卻僅係看著該員警逕自離開,足認被告顯有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之意甚明。再者,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將該錢包帶走前,先將該錢包放在其外套處、打開翻看,隨後即起身進入超商,被告之行徑顯然係因其先查看錢包內之物品後,發現內裝有現金3,600元,為達成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隨即快速離開現場,以免當場遭人查獲,堪信本案錢包內當時確實裝有3,600元現金無訛。

⒊再查,本案錢包係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尋獲,而尋獲時該錢包內僅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2張、遊戲卡1張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警卷第31-39、43、55-59頁),被告取走本案錢包時,該錢包內尚有前開現金3,600元,業認定如前,卻於該錢包在被告機車車廂內尋獲時,未見前開現金,自堪認係被告取走本案錢包內之現金3,600元甚明。

⒋被告、指定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錢包內尚有現金3,6

00元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前後指訴一致外,尚有告訴人第一時間報警之反應、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足以補強其指訴;且依前開監視影像截圖所示被告之舉措,已足以證明其有將本案錢包及錢包內物品侵占入己之意圖,業如前述,況被告離開超商前,係轉頭「直視」當時在現場執勤之員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警卷第53頁),被告顯已注意到該員警在場。從而,被告、指定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遭侵占之本案錢包內,尚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等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論據。惟查,就告訴人本案錢包內所含金融機構核發之卡片部分,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指稱:錢包內係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共3張)等語(警卷第21頁);惟本案錢包尋獲時,其內所含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卡片係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共2張),而非「信用卡」,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警卷第39、43頁),則本案錢包內是否確有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卡片1張、該卡片究竟是金融卡或信用卡,均非無疑。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作證時,僅提及本案錢包內另有現金3,600元,均未再提及本案錢包內尚有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乙事(偵卷第55-57頁)。從而,公訴意旨認本案錢包內尚有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等節,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確亦侵占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辯

護,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

,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言;至於同條所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5-53頁),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在上址超商外長椅上休息後離去之際,偶發遺留在該處;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其搭乘計程車返家後發現本案錢包不見,尚與計程車司機聯繫確認本案錢包是否在計程車上(警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發現錢包不見時,尚不知係在何確切地點遺失錢包,本案錢包自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規定於刑法第337條,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錢包非

屬己有,竟因一時貪念,竟將本案錢包及錢包內之物品侵占入己,將錢包內現金取走,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所侵占之本案錢包及內含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2張、遊戲卡1張,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然被告迄今仍尚未返還現金3,600元,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又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錢包及內含之物品,屬被告實施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本案錢包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2張、遊戲卡1張等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錢包內之現金3,6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