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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岑琳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劉晏晴

吳沛臻

陳韻羽

金羽緹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威辰

李家茜

林明玥

簡睿霖

林芳如

王柏鈞

邱一洲

諶得光

徐暐超

翁清風

周少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岑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晏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沛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韻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羽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威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睿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芳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一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諶得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暐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清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少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岑琳、劉晏晴、吳沛臻、陳韻羽、金羽緹、劉威辰、李家茜、林明玥、簡睿霖、林芳如、王柏鈞、邱一洲、諶得光、徐暐超、翁清風、周少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岑琳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劉晏晴、吳沛臻、陳韻羽、金羽緹、劉威辰、李家茜、林明玥、簡睿霖、林芳如、王柏鈞、邱一洲、諶得光、徐暐超、翁清風、周少筠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地點 所有人 1 點碼表B3 3張 第一桌(妞妞) 黃岑琳 2 點碼表A4 4張 3 會員回換碼紀錄表 1張 4 會員外贈簽名表 3張 5 雜項開支表 1張 6 櫃台活動碼回碼登記表 1張 7 籌碼370枚 面額100000,3枚 面額10000,36枚 面額1000,127枚 面額500,30枚 面額100,120枚 面額50,35枚 面額10,19枚 8 骰子 23顆 9 撲克牌 2副 10 籌碼418枚 面額100000,11枚 第二桌(百家樂) 面額10000,70枚 面額1000,182枚 面額500,51枚 面額100,56枚 面額50,42枚 面額10,6枚 11 莊閒板 2個 12 撲克牌 8副 13 賭資 36萬750元 黃岑琳 14 賭資 1萬4,000元 周少筠【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被 告 黃岑琳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林怡君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劉晏晴

吳沛臻陳韻羽金羽緹劉威辰李家茜袁新利林明玥簡睿霖林芳如王柏鈞邱一洲林弘諶得光徐暐超翁天佑周少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岑琳、吳沛臻、劉晏晴、陳韻羽、金羽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由黃岑琳提供其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三只羊桌遊社」充作賭博場所,及提供撲克牌、骰子為賭博工具,聚集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僱請吳沛臻、劉晏晴、陳韻羽、金羽緹(時薪183元)擔任荷官及賭場清潔工作,而賭法以俗稱「百家樂」、「妞妞」之玩法賭博財物,賭博方法如下:(一)「百家樂」:賭客攜帶現金到場後,以1比1之比例與黃岑琳兌換籌碼,賭博方式係押注「莊家」、「閒家」2種方式,後由荷官金羽緹負責發牌,莊家與閒家互比大小論輸贏,若押「莊家」者須扣除下注5%籌碼之抽頭金,押中者可得1倍彩金,若未押中籌碼則歸莊家所有,黃岑琳負責統計賭客輸贏之籌碼及結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營利。(二)「妞妞」:

與莊家比大小,每人發5張牌,下面相加的點數要為10點,才能成立上面2張之組合點數來比大小,都以個位數點數來比大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營利。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13年6月30日0時35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黃岑琳、吳沛臻、劉晏晴、陳韻羽、金羽緹、李誠緒(另案通緝中)及賭客劉威辰、翁清風、李家茜、袁新利、林明玥、簡睿霖、林芳如、王柏鈞、邱一洲、林弘、諶得光、徐暐超、周少筠、翁天佑(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查扣附表所示之賭具、黃岑琳持有之賭客賭資36萬750元、周少筠持有之賭資1萬4,0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岑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岑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沛臻、劉晏晴、陳韻羽、金羽緹為其僱用,都是荷官兼服務員。 3 被告吳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三只羊桌遊社擔任服務生,負責幫客人買飲料、跑腿、服務客人,惟否認有賭博之犯行。 4 被告劉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三只羊桌遊社擔任荷官,並指證吳沛臻、陳韻羽、金羽緹也是荷官,惟否認有賭博之犯行。 5 被告陳韻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三只羊桌遊社擔任服務生,負責招呼客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 6 被告金羽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三只羊桌遊社擔任百家樂的荷官,並指證吳沛臻、劉晏晴、陳韻羽也是荷官,惟否認有賭博之犯行。 7 被告劉威辰、翁清風、李家茜、袁新利、林明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威辰、李家茜、袁新利、林明玥坦承有換籌碼在黃岑琳經營之三只羊桌遊社消費,惟否認有賭博之犯行;翁清風辯稱,我在牌桌上看而已,還沒有開始玩云云,否認有賭博之犯行。 8 被告簡睿霖、林芳如、王柏鈞、邱一洲、林弘、諶得光、徐暐超、周少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少筠坦承在黃岑琳經營之三只羊桌遊社,以百家樂方式賭博財物,餘均否認賭博犯行。 9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警方於113年6月30日0時35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三只羊桌遊社店內搜索,並扣押附表所示之賭具及賭資。

二、核被告黃岑琳、吳沛臻、劉晏晴、陳韻羽、金羽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等5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5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5人自113年4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營利聚眾賭博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劉威辰、翁清風、李家茜、袁新利、林明玥、簡睿霖、林芳如、王柏鈞、邱一洲、林弘、諶得光、徐暐超、周少筠在公眾得出入之三只羊桌遊社賭博財物,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四、扣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黃岑琳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黃岑琳持有之賭客賭資36萬750元係被告黃岑琳因犯罪所得之物,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地點所有人1 點碼表B33張第一桌(妞妞)黃岑琳2 點碼表A44張3會員回換碼紀錄表1張4會員外贈簽名表3張5雜項開支表1張6櫃台活動碼回碼登記表1張7籌碼370枚面額100000,3枚面額10000,36枚面額1000,127枚面額500,30枚面額100,120枚面額50,35枚面額10,19枚8骰子23顆9撲克牌2副10籌碼418枚面額100000,11枚第二桌(百家樂)面額10000,70枚面額1000,182枚面額500,51枚面額100,56枚面額50,42枚面額10,6枚11莊閒板2個12撲克牌8副13賭資36萬750元黃岑琳14賭資1萬4,000元周少筠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