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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宜文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0、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宜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宜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加害人,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登記、報到,並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被告於113年間分別接獲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花蓮縣衛生局通知後均未完成報到、登記,以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依法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再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通知梁宜文應於113年1月18日辦理報到;經花蓮縣衛生局通知於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接受初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但是被告均未報到而無故缺席。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書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協助查訪紀錄表、電訊聯繫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登記、報到部分:

訊據被告固表示就此沒有意見,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113年1月18日被告正在軍中服役,被告未前往報到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之加害人,且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報到、登記期間為5年。玉里分局依上開規定,以112年9月5日玉警婦字第1120011509號書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22日10時前至該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被告經通知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嗣由花蓮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1月3日府社工字第1130001791號函暨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令其應再依該分局指定期限,履行登記、報到之義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前揭玉里分局書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2號卷〈下稱他272卷〉第5-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嗣玉里分局再以113年1月5日玉警婦字第1130000170號書函(

下稱A書函)通知,命被告應於113年1月18日10時前至該分局辦理登記報到,A書函於113年1月14日14時許,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等情,亦有A書函暨送達證書、送達相片附卷為憑(他272卷第25-2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上開A書函固於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已生送達效力,惟此項寄存送達僅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A書函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入伍服役,至113年5月7日始退伍,有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13年8月26日陸花防法字第1130024459號函在卷可查(他272卷第113頁),被告於A書函寄存送達於其住所(113年1月14日)2日後(113年1月16日)即入伍服役,則被告是否確實收受並知悉A書函之具體內容,已屬有疑。復觀諸玉里分局給予被告報到之期限是113年1月18日,然被告已於113年1月16日入伍,參之入伍服役時,若無休假或其他得請公假之情事,自不得擅自離營,是被告客觀上顯具有正當事由,無法如期辦理登記報到。從而,被告縱未於113年1月18日前向玉里分局辦理登記報到,亦難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登記、報到罪,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被訴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部分:

訊據被告原辯稱係因住院手術才未出席,後改稱其記錯住院時間,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經查: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並非主

管機關一經通知未到場,行為人即負有刑責,而必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地點,行為人未到場後,再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仍未遵期履行,始負刑責。而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為之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所為之行政罰鍰及命限期履行,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以義務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如欲生效,自應依行政程序之規定為合法送達。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時,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

⒉被告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2年10月25

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697C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期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經花蓮縣政府以112年12月19日府社工字第1120252607號函命被告限期陳述未到場之原因乙節,有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前揭花蓮縣衛生局函暨送達證書、出席紀錄、聯繫紀錄、前揭花蓮縣政府函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下稱他1051卷〉第14-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⒊嗣花蓮縣政府於通知被告限期陳述意見後,以113年2月21日

府社工字第1130034360號函暨裁處書(下稱B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令其應再依花蓮縣衛生局指定期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有B裁處書在卷可參(他1051卷第22-23頁)。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入伍服役,至113年5月7日始退伍,有前揭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函可佐(他272卷第113頁),是被告於113年2月間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花蓮縣政府對被告送達B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然而,遍查卷內未見花蓮縣政府已囑託被告當時服役中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B裁處書之證據,難認該B裁處書對被告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B裁處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而尚未生效,則公訴意旨以被告經裁處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容有誤會,亦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