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誠文指定辯護人 李佳純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誠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誠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恐嚇前來勸架
之告訴人劉政江,所為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農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固以:被告事發後已主動向里長陳金寶致歉,但就告
訴人部分,因告訴人明示要高達新臺幣20萬元之賠償金,但被告收入不穩無力負擔,且告訴人此等要求已使雙方衝突升高,使被告也難以直接對告訴人完整表達悔悟或傳達歉意,是無法和解之情況應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並另請參酌被告無前科素行之情狀,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經查,被告雖確無前科,然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告訴人也並無一定要原諒被告之理由,是本件被告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本院尚難逕予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2號被 告 林誠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文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1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0號前,與同居人黃宇恩吵架,觀音里里長陳金寶及鄰居劉政江出面勸架,林誠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附近,以:「你相不相信我會弄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劉政江,使劉政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劉政江之安全。
二、案經劉政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誠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劉政江說:「你相不相信我會弄死你」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政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對告訴人說:「你相不相信我會弄死你」等語。 ㈢ 證人黃宇恩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23時4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0號前,持獵槍對空鳴槍,使告訴人劉政江及其家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及同條第2項有關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將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因此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縱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屬行政罰範圍,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以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原住民,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觀之卷內所附之槍枝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槍枝構造簡單、做工粗糙,係以喜得釘作為擊發,顯非屬制式或兵工廠生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獵槍。次查,被告堅詞否認持槍為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爭吵。我在我住處空地持獵槍對空鳴槍,是在沒有人的時候,並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往住處前方的水田方向朝天空擊出一顆喜德釘。因該獵槍生鏽,我想試看看能不能正常擊發,為了要申請原住民獵槍證而試槍。我沒有持獵槍朝告訴人的家射。我槍口是朝上,沒有朝別人住宅,是在空曠的地方,所以不會射到別人等語,核與證人黃宇恩證述:當天我跟林誠文吵架。林誠文持獵槍在無人之下,瞄準水田方向朝上開擊發一次。開槍的時候也沒有說任何人的名字或威脅任何人的言語等情相符。參以告訴人供稱:被告跟他同居人黃宇恩吵架,等警察走後,他拿出獵槍在他家門口對空鳴槍。鳴槍後就看我這邊一下,然後就當作沒事通槍管。我家距離他家有約20至30公尺。(檢察官提示警卷)編號02照片是被告住家,我家在被告住家的巷子走出來的馬路對面,警卷內照片沒有我家位置的照片等語,再觀之花蓮縣警察局當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件描述:…剛剛有警察到場,警察離開之後就聽到該戶傳來槍聲」,足見報案人並非報案稱遭人開槍恐嚇。再觀諸警員偵查職務報告記載:「報案人稱涉嫌人持自有之無照獵槍於住所前對空鳴槍一發。…涉嫌人交付藏在住所花蓮縣○里鎮○○里○○00○0號倉庫內自有之無照獵槍一把」及警製被告持槍射擊地點(高寮83之3號)往水田方向射擊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警員偵查職務報告、現場測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益徵被告並非朝告訴人住家位置方向開槍射擊,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沒有持槍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乙節非虛,尚堪採信,自難逕認被告對空鳴槍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為惡害之通知,其恐嚇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本案移送書第四項載明報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