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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8、3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事 實

一、游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游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2分許,在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統冠聯合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仁里分公司(下稱統冠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游凱與羅清禧(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之

犯意聯絡,由游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附載羅清禧,於114年5月16日6時55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張薰元管理藝品館的倉庫內,持不詳處所取得,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2枝剪斷電線後放入黑色塑膠袋內,而竊取電線1捆(總重2.6公斤)既遂。嗣上開竊盜過程中,觸發保全設備,系統通知保全人員高志航於同日7時15分到場發現,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游凱、羅清禧2人,並扣得電線1捆、破壞剪2枝。

二、案經張雅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張薰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游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0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證,及監視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薰元、證人高志航於警詢之指證,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暨電線1捆、破壞剪2枝扣案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羅清禧就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並參酌被告本案外,尚有竊盜、違反商標法等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與被害人統冠超市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5年3月10日前給付調解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告訴人張薰元經本院通知到庭行準備程序及安排調解,然均未到庭,致被告迄今無法與其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調解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院卷第75-76、129-130、133-13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56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或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見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雅慧或被害人統冠超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羅清禧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電線1捆,為

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張薰元,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新警刑字第1140006671號卷第71-83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工具:

扣案被告與共同被告羅清禧於事實欄一、㈡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2枝,被告供稱係在犯罪現場取用,非其與共同被告羅清禧所有(偵卷第7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事實欄一 、㈠ 游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 游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無。........................................................【附表二】編號 竊取商品名稱 市價(新臺幣) 1 雞塊1包 149元 2 水蜜桃乾1包 119元 3 牛肉乾1包 99元 4 蜜汁豬肉條3包 297元 5 滷香豬肉乾2包 198元 6 香辣豬肉絲1包 99元 7 脫水蜜李1包 119元 合計 1,080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