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文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鄭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1時許,見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林OO租屋處房門未鎖,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林OO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林OO所有且置放於租屋處內之凡士林深層修護1瓶、凡士林香薰舒緩潤膚露1瓶、洗臉巾1包、卸妝棉1盒、貓罐頭6罐、白芸豆1盒、泰國草藥按摩油膏1罐、cocomate1條、保溫袋1袋,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鄭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18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8頁,本院卷第126至13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25、29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素行難稱良好;2.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顯見其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手段尚屬平和、情節、所生損害、竊取財物價值、竊得物品嗣後已發還告訴人、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3月至114年5月間被告電子病歷及該院114年5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40001588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所示之被告健康狀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124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並於109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如
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凡士林深層修護1瓶、凡士林香薰舒緩潤膚露1瓶、洗臉巾1包、卸妝棉1盒、貓罐頭6罐、白芸豆1盒、泰國草藥按摩油膏1罐、cocomate1條、保溫袋1袋,業均已發還告訴人林OO乙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竊得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