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士笠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士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士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0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並經花蓮縣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2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20042138號、113年1月5日花衛心字第1130000691號、同年4月19日花衛心字第1130013006號、同年7月2日花衛心字第1130022502號、同年7月17日花衛心字第1130024316號函通知其應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9日、同年4月29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9日,至指定處所即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縣衛生局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出席,應填具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單,並於上開報到日前回傳花蓮縣衛生局。嗣葉士笠明知其須遵期前往上址,接受前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卻未依上開規定於上開指定日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處遇,亦未回傳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單,因而無故缺席,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10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30201780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
嗣花蓮縣衛生局以114年3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40010630號函通知葉士笠應於同年4月10、24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惟葉士笠竟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同年4月10日遲到55分鐘而未列入出席、於同年月24日無故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葉士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竹檢112年度偵字第5740號緩起訴處分書、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衛生局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出席狀況紀錄、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他卷第3至54、60至64、70至76、80、84至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前往主管
機關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竟無視上開通知,於本院自陳其因害怕通緝案件遭捕,即數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令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足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成效,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具體情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