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張榮域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張榮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張榮域於民國111年5、6月間,曾向地下錢莊、當鋪、私人借款及向農會貸款而積欠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80萬及農會利息30萬元及車貸210萬元,為解決債務問題,詎被告為處理及保住奇美農場農地、瑞北農場農地等2農場之存續及經營、收入及該2農場使用之耕作、噴藥農具等財產及利益,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瑞權門市」,向告訴人即「普魯托斯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魯托斯公司)執行長曾致豪(即告訴代理人)佯稱:其願意與該公司合作,惟該公司必須替其償還債務為條件,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與其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奇美農場農地(位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瑞北農場農地(位於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段320、321、337、338、339、340、341、342、343)地號上所有設施、設備轉讓予該公司,其應與該公司共同合作種植蔬菜、經營、開發奇美農場農地與瑞北農場農地生產及銷售農產品等,該公司佔有70%之股份,其佔有30%之股份,合作銷售營收淨利按照上述70%、30%之比例各由該公司及被告取得,上述2個農場上之地上產物與農機具約定為該公司所有;且被告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該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該公司則替其償還上述積欠地下錢莊、當鋪之債務,並約定被告所申辦、用以處理上述2農場經營之營業收入及支出之瑞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穗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該公司保管,並儘速變更營業帳戶為該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處理上述2農場之營業收入、支出帳務,但被告佯裝同意與該公司簽訂上述2農場合作契約後,詐欺該公司替其清償前述積欠錢莊及當舖之債務共計210餘萬元,致該公司受有損害而免除自己債務;被告經該公司於111年10月間多次要求,仍拒絕將其上述瑞穗農會帳戶有關該2農場之營收帳務變更至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反而擅自於112年1月30日片面與該公司解除前述合作經營2農場契約,於111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要求客戶將購買該2農場出貨之貨款匯入其瑞穗農會帳戶,並拒絕照上述雙方合作契約交付營收淨利之70%貨款予該公司而應交付該公司之3萬2550元侵占得逞。㈡被告明知其上述2農場之之地上產物與農機具,於前述110年10月30日與該公司簽立合作契約後,已約定為該公司所有,竟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片面向該公司之曾致豪表示欲終止、解除雙方間合夥關係,未經該公司同意解約之情況下,於112年1月30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在前述奇美山農地將上開農地上之中耕機、高壓噴霧機1台等侵占入己;復於112年6月18日後之不詳時間,將已因上述合約轉讓予該公司之貨車1輛、曳引機2台取走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普魯托斯公司委由曾致豪於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普魯托斯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簽立之合作合約書影本、普魯托斯公司提供替被告清償債務之相關單據5份、被告與普魯托斯公司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將該2農場之前述農機具取走或開走之照片、被告瑞穗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普魯托斯公司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債務問題,有與普魯托斯公司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簽定本案合作合約書,普魯托斯公司總經理林弘越有替被告償還債務,雙方合作之初係以被告瑞穗農會帳戶作為收受營收款項之用,被告並於111年10月將瑞穗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予普魯托斯公司,後普魯托斯公司於111年10月間告知被告應改以普魯托斯公司華南帳戶作為統一收款帳戶,然其未為變更,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與普魯托斯公司解除合約,未將自111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營收貨款之70%交予該公司,其復於112年6月18日後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貨車1輛、曳引機2台取走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侵占犯行,辯稱:我於簽定上開合作合約書前,即向普魯托斯公司總經理林弘越提及個人債務問題,並表明普魯托斯公司需代我償還債務方願意簽約,並未施以詐術,我是跟林弘越借款210餘萬元還債,林弘越幫我還的債款並非轉為普魯托斯公司之股金,後來因為普魯托斯公司未依約投入股金,所以我在112年1月30日解除合約,我覺得匯入我瑞穗農會帳戶這筆錢的70%應該要給普魯托斯公司,我並未動這些錢,是貸款欠款故被農會扣款,因為普魯托斯公司跟我的帳沒有算清楚,所以我不願意把這筆錢給他,起訴書所載之貨車1輛、曳引機2台(下稱本案農機具)都是我買的,只在合約存續期間依約約定為普魯托斯公司所有,後來我認為已經解約了,故可取走本案農機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債務問題,其於111年10月30日在起訴書所載地點與普
魯托斯公司簽定本案合作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普魯托斯公司佔有70%之股份,被告佔有30%之股份,合作期間,銷售營收淨利按照上述投資之比例分由該公司及被告取得,本案奇美農場、瑞北農場(下合稱本案2農場)上之農機具為該公司所有,普魯托斯公司有替被告償還其債務,雙方合作之初係以被告瑞穗農會帳戶作為收受營收款項之用,再將營收款項匯至普魯托斯公司之華南帳戶,被告並於111年10月將瑞穗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予普魯托斯公司,於111年10月間普魯托斯公司告知被告應改以上述華南帳戶作為統一收款帳戶,然被告未為變更,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與普魯托斯公司解除合約,未將自111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營收貨款之70%交予該公司,其復於112年6月18日後之不詳時間,將位於本案2農場之本案農機具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普魯托斯公司及曾致豪指訴綦詳,復有普魯托斯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簽立之合作合約書影本、普魯托斯公司提供替被告清償債務之相關單據5份、被告與普魯托斯公司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將該2農場之前述農機具取走或開走之照片、被告瑞穗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普魯托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並未行使詐術:
1.按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且此陷於錯誤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或第三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亦即行為人行使詐術、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人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上開要件間須具有「貫穿的因果關係」。又所謂行使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言,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要件,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又此所謂法律上之作為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詐欺得利罪,並認其使用之詐術係「佯稱願意與普魯托斯公司合作,惟普魯托斯公司必須替其償還債務為條件」之行為。證人即普魯托斯公司總經理林弘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簽約前磋商,我們只知道被告有銀行的債務,我問被告如果賺的錢他分三成夠不夠清償,他覺得可以,我們才會接著談,因為債務是他自己的事,跟公司沒關係,簽約後發現被告有民間債務,我們為了維持農場營運,不得已所以跟公司拿錢幫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30至131頁);證人即普魯托斯公司執行長曾致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我們知道被告債務狀況不好,應該有積欠1、200萬,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前面合作事項都是林弘越在跟被告洽談,我們當時簽約有談到被告欠款不管是民間或銀行債務都會幫他償還,但不確定債務內容,後來111年11月11日被告有傳送債務清單,上面看起來有超過400萬,我們才發現被告實際債務與我們想的金額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1、14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確實有債務問題,他們有說要幫我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9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合約締約前,已將其身負債務,須藉由此次締約獲款償債,由普魯托斯公司一方協助其清償債務乙事,告知林弘越、曾致豪,並由曾致豪代表普魯托斯公司簽定本案合約;縱認被告未於締約前詳細告知其與第三人間之所有債務關係及金額,然此並非本案合約之約定內容,況普魯托斯公司於本案合約中身為挹注資金之一方,並起草擬定本案合約書,於經濟能力、法律知識上均具有相當資源,於議約過程應非處弱勢,於雙方議約過程中,倘普魯托斯公司認為被告須仰賴該公司協助償還之債務金額為重要事項,將影響該公司決定是否與其締約之決定,則依常情推斷,該公司應會要求被告據實列出債務之對象及數額,然由本案卷證資料中,於締約前未見普魯托斯公司為此要求。是以,無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均無從認定被告於締約時有詳盡告知其與第三人債務金額之作為義務。本案被告既已於締約前告知普魯托斯公司其負有債務,須藉由此次締約獲款償還,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具有應為告知詳細債務金額之保證人地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佯稱願意與普魯托斯公司合作,惟普魯托斯公司必須替其償還債務為條件」為詐術實非可採。
㈢被告未將營收貨款之70%交予普魯托斯公司不構成侵占罪: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行為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全聯等被告合作之廠商在變更合約前無法更改收款帳戶,普魯托斯公司尚未與被告之合作廠商簽定新約,故普魯托斯公司與被告合作之初,係約定以被告瑞穗農會帳戶收受營收款項,再由被告將營收款項匯至普魯托斯公司華南帳戶,除瑞穗農會帳戶外,被告前曾與永豐餘公司合作,故另有提供花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域農產行徐張榮域,下稱花蓮農會帳戶)供永豐餘公司匯入款項,該公司未告知普魯托斯公司即依之前合作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花蓮農會帳戶,被告並將其瑞穗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普魯托斯公司保管,由曾致豪管理該帳戶,曾致豪去刷簿子才知道錢有被授權扣款扣掉乙事,業據曾致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7至149、155至157頁)。是依曾致豪上開所述,被告固與普魯托斯公司訂定本案合約並約定利益分潤比例,然被告前即與全聯、永豐餘公司等廠商訂有契約並約定收款帳戶,故上述合作廠商在與普魯托斯公司訂立新約前,其等購買農產品之對象為被告、付款之對象亦均為被告,而非普魯托斯公司,被告收取款項之行為也是基於與合作廠商間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被告並無為普魯托斯公司持有款項之情形可言,實與侵占罪「必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前提要件不合,是被告縱有部分貨款尚未交付予普魯托斯公司,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從逕以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名相繩。
3.另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覺得匯入我瑞穗農會帳戶這筆錢的70%應該要給普魯托斯公司,我並未動這些錢,是貸款欠款故被農會扣款,因為普魯托斯公司跟我的帳沒有算清楚,所以我不願意把這筆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於與普魯托斯公司合作之初,即將瑞穗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普魯托斯公司保管,於112年3月15日因其認為已與普魯托斯公司解約,始以遺失為由為掛失止付並補領存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續卷第97頁),並有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喪失補領書、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219至221頁),被告既已於其解約前,依雙方約定將收款之瑞穗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普魯托斯公司實質控制,並於解約後始為掛失補辦之申請,可見被告就應交予普魯托斯公司之款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僅憑被告尚未給付部分貨款予普魯托斯公司,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㈣被告取回本案農機具不構成侵占罪:
1.本案被告與普魯托斯公司固簽定本案合作合約書(普魯托斯公司為甲方),該合約書第1條第3項規定:「1.合作期間...奇美場農地(猴子山坑)與瑞北場農地之地上產物及農機具為甲方所有」,此有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7頁)。然就上開條項之含意為何,林弘越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本案農機具在合約期間使用權都是歸公司所有,沒有談到合約結束後是否還給被告,簽約後被告把所有權都轉給公司,那些東西都是公司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後改稱:當時因為我們要負責修繕農機具,很多東西是壞的,我們要修理,不能我修了又被被告以外的其他人拿去用,為了管理才作這樣的合約約定,依我們公司的認知,本案農機具都只是給我們管理,不可能是我們所有,因為貨車也還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曾致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農地上的東西所有權都會移轉給我們,被告要把偵卷第305頁之奇美、瑞北農場財產清單表上這些資產列為我們公司所有,我有去清點過這些東西,這都是被告購置的,但實際上例如貨車的所有權沒有辦理移轉,我的認知是被告要提出這些資產,我們沒有要就這些資產付錢給被告,農場經營的資金由我們作支出,合作關係結束後,這些資產要歸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53至154頁)。
2.由上開2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貨車事實上並未移轉所有權與普魯托斯公司,且普魯托斯公司負責與被告磋商、簽定契約之2人,對於本案農機具之所有權是否須移轉與公司,抑或僅於合約期間由普魯托斯公司取得管理權、使用權,於合約結束後是否要返還被告等節,均有不同之認知,足見普魯托斯公司與被告締約時,就上述各節均未詳加約定,亦無從由合約文字得出一致之文義解釋。況曾致豪自承普魯托斯公司並未就本案農機具另為出資及投資,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則被告既未因提供本案農機具另獲利益或對價,被告稱以其認知,本案農機具為其所購買,在合作期間才是普魯托斯公司所有,其既已解除合約,自可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尚非無稽,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侵占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