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漢欽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漢欽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漢欽明知其在蝦皮購物商場所開設之「巨鯨-優選旗艦店」商場所販售之「任天堂Nintendo手把Switch Pro手把控制器 無線手把steam藍牙手把HD震動」(下稱本案商品),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且未經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為取得消費者信任,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2時至1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ank790130」,登入其所經營之上開蝦皮賣場,刊登販賣本案產品之訊息,並在本案商品規格「NCC」欄位虛偽標示集貨寶有限公司(下稱集貨寶公司)向NCC申請並於113年4月16日審驗合格之證號「CCAP24LP1000T7」。嗣經集貨寶公司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集貨寶有限公司委由盧○翊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漢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蝦皮購物商場開設「巨鯨-優選旗艦店」之申請人姓名、「巨鯨-優選旗艦店」網路購物商場之截圖資料(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管制電信器材認證明影本(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萬漢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等情。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經查,被告在本案商品頁面之「NCC」欄位內填載不實之合格標籤式樣,係用以表彰該商品具有通傳會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行,參前說明,其虛偽標記後對外販賣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補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科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產品業經NCC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萬漢欽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然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經查,被告係在其使用之蝦皮購物賣場商品規格欄位上登載虛偽之NCC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有在商品規格欄上登載告訴人申請之NCC證號,惟被告係以自身之蝦皮購物賣場名義刊登相關販售資訊,而未有冒用他人名義販售,被告既有權於其個人賣場之商品銷售資訊應如何刊登,縱有不法利用告訴人申請之NCC證號填載於個人賣場,依前揭說明,仍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能證明涉犯上開罪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