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吉安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A03」、「告訴人」之記載,分別更正為「被害人A03」、「被害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19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95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03為配偶關係,
本件無視保護令之誡命,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養鴿業、有3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就本案於警詢時表示不用提告(見警卷第21頁)等因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於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莊國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7號被 告 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與A03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前因常至A03工作場所為騷擾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暫護字第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聲請人工作場所(花蓮縣○○鄉○○路○段00號)」。詎洪○○已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13時43分許,至A03上開保護令記載之工作地點,向A03質疑為何不簽字離婚,以此方式騷擾A03,並違反上開保護令,A03數度要求洪○○離開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2.被告固坦承確有至A03商討離婚事宜,但辯稱是到暫時保護令所載地點隔壁、隔壁棟大門口內側,也不知50公尺距離多遠,亦不知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令,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點,至告訴人工作地點以言語騷擾,經告訴人勸阻仍不離開之事實。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護字第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 被告確有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刑案翻拍照片5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10月7日吉警偵字第1140022637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日13時43分許站立處距本案保護令所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號實際距離為0公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