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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3113B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113113B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BS000-A113113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二)接受拾小時兩性平權法治教育。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BS000-A113113、其住所,及其前配偶即被告BS000-A113113B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47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1)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性騷擾犯行,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箇中原因尚包含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院卷第63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已有悔意;(3)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4)被告自述本案犯罪動機係誤認有機會與告訴人復合;(5)告訴人對本院量刑之意見:由法院依法量刑、可給被告易科罰金、同意緩刑、希望接受法治教育(見前述公務電話記錄);(6)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生活情況(從事工、獨居、需與告訴人共同負擔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兼衡前述犯罪動機,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以緩刑,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改過遷善,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避免再犯,認緩刑須有附條件之處遇,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一)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二)接受10小時兩性平權法治教育,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被 告 BS000-A113113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S000-A113113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BS000-A11311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7時20分,在乙女位在花蓮縣境內(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廚房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乙女之嘴巴、臉頰,並撫摸乙女之胸部、下體,嗣經乙女阻止甲男後,甲男始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惟辯稱:我那天是拿豬肉去他家,我要提醒他要把豬肉跟排骨分開的時候,我蹲下來,不小心碰到他的臉,我沒有親他也沒有摸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男、乙女之子丙男(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親吻、撫摸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證人丙男返家後,告訴人乙女有向證人丙男告知遭被告親吻、撫摸之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親吻、撫摸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稱:(問「從BS000-A113113B親你臉頰到他摸你下體結束,時間大約過了多久?」)「不到1分鐘,當下我沒辦法反應,我不知道他會這樣做,他結束後我跟他講說我們已經離婚了,你為什麼要這樣做,他說離婚又怎樣,意思是他什麼都可以做,我覺得他這樣太過份。」、(問「你跟BS000-A113113B說我們已經離婚了,你為什麼要這樣做,他還有再繼續摸你身體嗎?」)「就沒有了。」、(問「BS000-A113113B有抓住你的手或固定你身體嗎?」)「沒有,他突然對我做那些事。」、(問「BS000-A113113B有導致你受傷嗎?」)「沒有。」等語。是以,被告應係乘告訴人尚不及反應之際,對告訴人為親吻、撫摸之行為,且並無壓制、脅迫告訴人之行為,此即與強制猥褻之「強制」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