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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文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郁文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郁文明知A04(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A05(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12月20日時均為少年,且A04、D欲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卻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向不知情之劉OO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該日先至花蓮火車站載A05,再至花蓮縣秀林鄉載A04,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駛至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前,A05、C先後下車,其2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A05向少年B(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陳郁文知悉少年B為未成年人)噴灑辣椒水,A04則拿球棒作勢攻擊少年B,而以該等行為恐嚇危害少年B之生命、身體,使少年B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A04、D再回到本案車輛上,並由陳郁文駕車載其2人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B、C、D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不公開卷第5、13、21頁),本院認無記載其等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必要,是本判決就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道A04未成年,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A04、D至上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05的年紀,也不知道他們要下車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04關於被告知情之陳述前後不一,亦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有駕駛本案車輛,先後搭載A05、C後,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前,A05下車向少年B噴灑辣椒水,A04則持球棒下車作勢攻擊少年B,致少年B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此部分之陳、證述,A05於偵訊就此部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少年B、少年B(少年B之友人,姓名年籍詳卷)、劉OO於警詢就此部分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41、55至59、63至65、79至81頁,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88至19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47、67至71、89至97頁);且A04、D於案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不公開卷第13、21頁),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知悉A05為未成年之少年:

1.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當時我載到A04以外還有一名綽號阿翔的男子,就是A05,他目測大概算17歲左右,當我開到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前時,阿翔就從右後座下車,A04緊隨下車,阿翔就突然向前衝,朝一個男生噴辣椒水等語(警卷第21至23頁),顯見被告當時自外觀上即已得判斷A05為17歲之少年,其於本院又翻易辯稱不知道A05幾歲等語,已難憑採。

2.況A05則於偵訊證稱:我跟A04說要去玉里找人,A04說挺我,被告是A04找的等語(偵卷第41頁),A04則於偵訊時證稱:是我給被告錢,拜託他當司機,A05先在花蓮上被告的車,我們有說好那天要下去等語(偵卷第37頁),可知對於被告而言,A05既係A04找來之同行友人,其與A04同為未成年人,亦尚與常情相符。

(三)被告有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犯意: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其幫助行為,可以於正犯實施犯罪之前,亦可在正犯犯罪之際,予以助力,即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均可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A04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們要打人,我是直接跟他講得很明白,我跟A05在車上有聊到去玉里要怎麼做,被告都有聽到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A05則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車上有跟A04說下車要去找那個男生,要跟那個男生講話,原本打算要打他,被告應該有聽到我們要去打他等語(偵卷第41頁),被告則於偵訊及本院供稱:我看到辣椒水有想到會有一些衝突,我覺得會打架等語(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即便被告對於A04、D之犯罪計畫是否全盤了解,上開各參與者之供、證述間有些許差異,然被告對於A04、D是要去玉里找人麻煩之不法內涵既已有概略認識,卻仍為其等駕車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其主觀上自已有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

3.再者,A04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我前面上車就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幾千塊,3千還5千忘記了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他們有給我油錢1千元等語(偵卷第83頁),然不論被告依其警詢所供係在玉里夜市吃飯,嗣應A04之要求而載其去玉里鎮中山路2段**號買飲料等語(警卷第21頁),抑或依其於本院所供之本來說要去玉里夜市逛街,他們突然說要去飲料店等語(本院卷第84頁),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被告均無由向A04收取1千元甚至3、5千元之理,益證被告係基於幫助其等犯罪之犯意,始收錢為其等駕車。

4.被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A01雖於本院證稱:當天我也在車上,往玉里途中車上其他人沒有討論要去玉里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然遑論A01同時證稱其在路上有睡著,後來自己下車逛夜市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非全程清醒陪同,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警詢時根本未提到A01也在車上,於偵訊時時復供稱:當時劉育慈之男友(即A01)也在車上,當時我們下玉里時就有想到將來會牽扯到案件,所以A01教我在警詢時否認犯行說是跟老闆載怪手到玉里等語(偵卷第83頁),可知A01與被告前已勾串而難期待所述屬實;況A01於本院證稱:本來是被告提議去玉里逛夜市,到了夜市他們說不知道要去哪裡,我就說我自己去逛,他們又回來接我回花蓮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不僅與被告前稱是應A04要求去買個飲料不符,且若只是繞去中山路買個飲料,又何必放A01一人下車自己逛夜市?益證A01之證詞違背常理、避重就輕,洵無足採。

5.至於辯護人稱A04之證詞前後矛盾且無其他佐證等語,然A04於偵訊時已交代:之前在警詢時稱被告不知道我們要幹嘛是我自己想保護他,我今天願意說實話等語(偵卷第39頁),尚與正犯基於義氣袒護從犯之常情相符,且就被告知悉A04、D是要去玉里找人麻煩之情,亦有前述之A05證詞及被告自己之供詞可佐,自難認A04係無端誣攀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A04、D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04、D為未成年人,竟仍助紂為虐,幫助其等恣意妄為,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害人為少年,其突遭人於大庭廣眾之下被堵並暴力相向之所受驚嚇等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否認犯行,狡詞飾辯,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當時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A04於本院證稱有給被告3、5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則自承取得1千元之報酬(偵卷第8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千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