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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堯(原名陳林勇)

陳雅玲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第289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第17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雅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裕堯(原名陳林勇)、陳雅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渠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裕堯、陳雅玲及被告陳雅玲之辯護人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堯、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裕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裕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雅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陳裕堯、陳雅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相同之事實及被害人,二者間具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科刑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裕堯前有偽造文書、侵占及妨害秘密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被告陳雅玲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因被告陳裕堯積欠債務,為向告訴人A03借錢,進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P2P網路金融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以賺取每年百分之12的利息,及投資經營秧苗場可以分潤三分之一的獲利云云,因而分別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114萬9800元及10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而非小;而被告陳雅玲得知被告陳裕堯以P2P網路金融公司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後,卻為被告陳裕堯簽發本票用以取得告訴人之信賴、為被告陳裕堯將告訴人所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錢為匯款、提款等與被告陳裕堯共同為詐騙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共同享有詐騙之犯罪所得,渠等所為有悖於告訴人對渠等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受有巨大之金錢損害,渠等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裕堯、陳雅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被告陳裕堯、陳雅玲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卷證在卷可參(第111頁至第122頁),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本院參酌告訴人到庭陳述及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陳裕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地打工,月薪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雅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月薪約1萬2000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陳裕堯所量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二)經查,訊據被告陳裕堯、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詐得告訴人A03之金額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陳裕堯就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共計1214萬9800元(計算式:1114萬9800元+100萬元=1214萬9800元),而被告陳雅玲部分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1114萬9800元部分負擔責任。另衡酌被告陳裕堯、陳雅玲已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陳裕堯、陳雅玲連帶賠償告訴人1212萬9800元,被告陳裕堯、陳雅玲除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外,其餘1207萬9800元部分,現正分期給付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雖被告陳裕堯、陳雅玲正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難認未給付之部分,其犯罪所得確已合法發還,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是以就詐欺款項之全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陳裕堯、陳雅玲日後若依和解內容給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114年度偵字第289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 告 陳林勇(即陳裕堯)

陳雅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解除委任)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訊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勇(即陳裕堯)與陳雅玲於民國103年起至112年曾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明知渠等並無經營P2P網路金融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下稱新加坡投資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A03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地址詳卷)住處,先由陳林勇向A03誆稱:如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保證每年可獲利12%等語,以投資或借款轉投資款之名義向A03募集資金,再由陳雅玲持其所簽立之票據供擔保以取信A03,致A03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林勇光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陳雅玲光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114萬9,800元。當A03將投資款項匯入陳雅玲光豐農會帳戶時,陳林勇再指示陳雅玲以臨櫃提領或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投資款匯入陳林勇之光豐農會帳戶,惟陳林勇及陳雅玲未將上開資金全數投入新加坡投資案,並將資金挪為己用。因A03於107年10月起未獲得投資分潤,發現陳林勇及陳雅玲已逃匿,始查悉上情。

二、陳林勇明知其並無經營金富農秧苗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向A03佯稱:如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合夥經營金富農秧苗場,A03得分潤金富農秧苗場3分之1營業利益,致A03陷於錯誤,將出資額100萬交付陳林勇。然陳林勇未將資金投入經營金富農秧苗場,而將資金挪為己用。因A03於107年10月起未獲得投資分潤,發現陳林勇已逃匿,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林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雅玲於偵訊中之證述 (3)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P2P網路金融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存款契約書 (5)金富農秧苗場之合夥契約書 (1)被告陳林勇坦承向告訴人A03佯稱新加坡投資案及合夥經營金富農秧苗場,並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但並未將投資款用於投資新加坡投資案及未用以經營金富農秧苗場,而是挪作他用,例如用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清償被告陳雅玲之房貸等。 (2)並無新加坡投資案,且未將款項用以經營金富農秧苗場。 2 (1)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林勇於偵訊中之證述 (3)被告陳雅玲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 (4)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陳雅玲坦承將光豐農會帳戶借予被告陳林勇,並依照被告陳林勇之指示簽發票據用以擔保對告訴人之投資款,雖知悉被告陳林勇有鉅額負債,卻有大額資金匯入其帳戶,但覺得得以享有犯罪所得,因此與被告陳林勇共同詐欺告訴人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陳林勇曾告訴被告陳雅玲,因為家裡缺錢,所以請其簽發票據、匯款、提款,被告陳雅玲都會照做。 3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林勇、陳雅玲上開犯行。 4 被告陳雅玲光豐農會信用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3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陳雅玲之光豐農會帳戶,嗣後又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被告陳林勇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林勇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 證明被告陳林勇向告訴人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林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雅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雅玲、陳林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林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或被害人匯款地點) 犯罪手法 詐欺金額 (新臺幣) 收款銀行帳戶 證據 頁碼 1 106年2月6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15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1A03警詢筆錄第1次第2頁。 2A03第4次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4頁。 3A03第6次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 4陳林勇警第1次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 5陳雅玲第1次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5頁 6P2P網路金融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存款契約書。 7陳雅玲光豐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1 54~58 268~71 3 76~77 412~13 527~29 6114~000 0000~183 (下列為陳雅玲帳戶收帳者,均標註與「編號1相同」) 2 106年2月18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200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3 106年2月18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40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4 106年2月23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97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5 106年3月8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33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6 106年5月22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8 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7 106年5月底 被害人A03住處 (花蓮縣○○鄉○○村○○○○000○0號) 原於106年5月初陳林勇以購買農機具為由向A03借款,至期約還款時間,陳林勇謊稱135萬元轉為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135萬元 面交 面交予陳林勇 1A03第3次警詢筆錄第2頁。 2A03第4次警詢筆錄第2頁。 3A03第6次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 4陳林勇第1次警詢筆錄第3頁末段至第4頁前段。 5陳林勇第2次警詢筆錄第1頁末段至第2頁前段 0 00 000 0 00~77 413~14 518~19 8 106年8月1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25 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9 106年8月21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15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10 106年8月30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15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11 106年9月13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13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12 106年9月25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5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13 106年12月14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14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14 107年02月15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5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15 107年02月25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3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16 107年03月25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6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17 107年04月05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5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18 107年04月17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3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19 107年05月12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15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20 107年05月30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16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21 107年05月31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3萬4,800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22 107年05月31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11萬7,000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23 107年06月14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20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24 107年06月20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200萬元 匯款 陳林勇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1A03警詢筆錄第1次第2頁。 2A03第4次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4頁。 3A03第6次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 4陳林勇警第1次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 5陳雅玲第1次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5頁 6P2P網路金融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存款契約書。 7陳林勇光豐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1 54~58 268~71 3 76~77 412~13 527~29 6114~000 0000~196 (下列為陳林勇帳戶收帳者,均標註與「編號25相同」) 25 107年06月21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15萬元 匯款 陳林勇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25相同 與編號25相同 26 107年07月13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1萬5,000元 匯款 陳林勇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25相同 與編號25相同 27 107年07月31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47萬5,000元 匯款 陳林勇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25相同 與編號25相同 28 107年08月03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9萬6,000元 匯款 陳林勇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25相同 與編號25相同 29 107年08月06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16萬元 匯款 陳林勇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25相同 與編號25相同 30 107年08月10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20萬元 匯款 陳林勇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25相同 與編號25相同 31 107年08月16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20萬元 匯款 陳林勇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25相同 與編號25相同 32 107年08月22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3萬元 匯款 陳林勇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25相同 與編號25相同 33 107年09月25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21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34 107年10月04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5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35 107年10月09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12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36 107年10月19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6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37 107年10月19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20萬元 匯款 陳林勇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25相同 與編號25相同 38 107年10月19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4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39 107年10月23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5萬7,000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40 107年10月23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5,000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41 107年11月03日 志學郵局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假投資(謊稱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5萬元 匯款 陳雅玲名下光豐農會帳戶 與編號1相同 與編號1相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