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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盈盈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盈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盈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臉書暱稱「We Win」向未成年之詹○○(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出售明星周邊商品,致詹○○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表示願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9日22時6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未成年之告訴人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由告訴人收取手續費10元後,再於同年月20日5時50分許,支付15元轉帳手續費將餘額4,975元匯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迄同年7月9日詹○○仍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及證人詹○○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些事不是我做的,臉書網拍生意也不是我經營的,是我當時的女朋友吳○妤經營的,臉書帳號「We Win」也是吳○妤申設使用的,帳號綁定的電話號碼不是我的,我沒辦法登入該帳號,所以無法提出我不是「We Win」的相關資料,當時因為吳○妤還有其他案件,所以他叫我跟警察說是我在經營網拍生意等語。

四、經查:㈠臉書暱稱「We Win」帳號之人於臉書網站上張貼販售明星周

邊商品貼文,詹○○遂於113年5月17日向其表示願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9日22時6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2,000、3,000元至該人指定之告訴人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嗣於同年月20日5時50分許,匯款4,975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詹○○未收到其購買之周邊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9至41、47至50頁、偵卷第91至95、129至13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1、53至73頁、偵卷第51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交往期間為112年3月

28日至114年5月左右,當時我沒有工作,113年5月時我16歲,我們住在一起,被告去上班,我在網路上販賣周邊商品,115年4月30日的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我訊息「我之前那些周邊」,是指之前我販售中國大陸的偶像的周邊商品,販售時間大概是1、2年前,我曾經因遲延出貨的關係遭到客人投訴過,我之前有跟被告借過本案郵局帳戶用來賣周邊商品,因為我當時還沒有金融帳戶,我玉山銀行的帳戶是今年年初才辦的,「We Win」是我在使用的臉書帳號,臉書大頭貼自拍照應該是我,我之前有跟告訴人借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來我「We Win」帳號無法登入,我辦另一個臉書帳號,告訴社團內的人我的「We Win」帳號不見,請他們到另一個臉書帳號密我,後面我就把沒交付商品的部分全部都退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

㈢證人詹○○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買偶像周邊

商品,預購要先付款,所以我把錢匯款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當時我和對方沒有說好交貨時間,對方是「We Win」,我過一陣子去密他,但他沒回我,到目前為止他沒有封鎖我,也沒有已讀我的訊息等語(見偵卷第94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吳○妤與證人詹○○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證

人詹○○證稱「We Win」迄今尚未已讀、亦未封鎖訊息,與證人吳○妤證稱其為「We Win」臉書帳號之使用者,但該帳號無法登入聯繫買方等節,尚為一致,則被告是否確實為實際使用「We Win」帳號之人,已令人懷疑。又本案事發期間,與被告及證人吳○妤交往期間重疊,二人當時係同居共處,彼等交情甚密,且證人吳○妤證稱其於當時尚未成年,而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等情,互核證人吳○妤之出生年份為96年6月間(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及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5月間,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證人吳○妤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自承其為帳號「We Win」之人,其在臉書社團販售偶像周邊商品,收款後卻未實際交付商品等犯罪情節,已使自身陷於詐欺取財之刑事追訴風險,若非確有其事,衡情證人吳○妤與被告已非情侶關係,彼等分手迄至本案審理期日,已相隔1年之久,證人吳○妤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及刑事訴追,而虛構事實坦承犯行以頂替被告之理。又衡諸現今網路犯罪態樣,佯裝為賣家販售商品而未確實履約之事,所在多有,證人吳○妤上開證述情節,亦與一般履約詐欺犯案情節相似,且其對於本案所販售商品之內容、收取之款項、向告訴人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尚能具體陳述,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又「We Win」帳號之大頭貼人像,亦為證人吳○妤證稱該大頭貼即為其本人,足認上開臉書帳號實為證人吳○妤申設使用,並向告訴人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供證人詹○○匯入購買周邊商品款項之用,上開臉書帳號並非被告所使用。

㈤至於被告雖於114年3月10日及5月16日偵查中自陳:我在花蓮

租屋處上網,把本案郵局帳戶給網路買家,我自己大約112年底開始在臉書刊登廣告,販賣中國大陸明星的周邊商品,我向他人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要求其收款及匯款,是因為我沒有中國信託帳戶,所以才向對方借用,因為買方到統一超商比較方便,所以要求要用中國信託帳戶,我的臉書後來被盜用,我不知道付款人是誰,也沒有辦群組,沒有發布貼文請付款人和我聯絡,我沒有要詐欺別人等語(見偵卷第

30、140頁),其雖與證人吳○妤所證述情節相似,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與證人吳○妤尚有同居交往關係,被告是否因同舟之誼,而袒言迴護,已非無疑,而今被告業已與證人吳○妤終止交往關係,並經本院諭知其可能因本院審理中之抗辯而涉犯頂替罪嫌(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涉犯詐欺罪,被告實無動機甘冒頂替罪責之風險,而為本案抗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審理中所述與其偵查中供述相異甚鉅,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即捨棄證人吳○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採。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