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隆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3號、第7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隆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文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1、49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
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有效期間,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王O晴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殺人等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父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1名已成年尚在就學子女均需我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是酒後誤事,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且雙方已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9、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3號114年度偵字第7518號被 告 廖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隆與王O晴曾係同居友人,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命令廖文隆不得對王O晴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王O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行為,亦應遠離王O晴住處(詳卷)至少100公尺。
惟廖文隆於飲酒後,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仍於114年8月29日5時16分許起(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荳蘭O街(詳卷)王O晴工作處,質問王O晴為何刪除Line、登出Google帳號,並以大聲咆哮、摔花盆等方式而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違反上述保護令。王O晴雖要求廖文隆離開,惟廖文隆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5時19分許,持路旁之石頭,砸向王O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致該車引擎蓋因此刮損凹陷、擋風玻璃破裂及雨刷刮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O晴。
二、廖文隆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底起,未遠離王O晴住處(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於114年11月4日18時許起至22時07分許止,在王O晴住處,廖文隆飲酒後,持續以王O晴疑與鄰居、同事有感情曖昧關係、拿走王O晴皮包、鑰匙及拉扯王O晴等方法,為家庭暴力、騷擾及傷害王O晴之行為(傷害部分,未據王O晴告訴),而違反上述保護令。嗣經警方獲報查獲,於114年11月5日6時28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測得廖文隆吐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11毫克。
三、案經王O晴告訴(毀損部分)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自述 陳述其有上述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O晴之指訴 被告之犯罪事實 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警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 警方受理報案及查獲本案處理過程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自述 陳述其有上述犯罪事實 被害人王O晴之指訴 被告之犯罪事實 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保護令影本、警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池南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警方受理報案及查獲本案處理過程
二、核被告廖文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犯罪行為部分重疊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法從1重處斷。
三、被告廖文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意時間、犯罪態樣各別之犯罪,請分論併罰。請斟酌被告屢次對王O晴犯罪,敬請酌重量刑,以維治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