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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曉彬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田曉彬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田曉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被告田曉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第94至9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持大型園藝剪刀破壞木製房間門之行為,致令該房門破損,當符合前揭「損壞」之定義,並致該房門不堪使用,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亦喪失原先美觀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洪星野,亦與前開「致令不堪用」定義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數罪時間密接且重疊,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數法益,相互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成立數罪,應有誤會。

㈣被告前曾因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且衡諸被告之前案所犯案件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入住居、損壞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案件,兩者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質均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未經告訴人允許即逕自持前開大剪刀進入告訴人住家屋內,並持之破壞該房門,妨礙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未出席調解期日,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不須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雖持前開大剪刀為本案犯行,然前開大剪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94號被 告 田曉彬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曉彬前因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5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田曉彬於114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持大型園藝剪刀侵入花蓮縣○○鄉○○村0鄰○○0號洪星野(即洪以諾之父親)住處,因只見郭華誠在屋內,遂大喊「洪以諾出來」,欲找尋洪以諾理論,洪星野打開木製房間門後發現田曉彬持有大剪刀,遂立即將房門關上,田曉彬再基於毀損故意,持該剪刀破壞該房門後逃逸,致令該木製房間門受有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星野。

三、案經洪星野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曉彬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洪星野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郭華誠之警詢筆錄。

(四)刑案照片。(警卷第49頁)

二、核被告田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