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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駿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明駿與林○富為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同村之鄰居。高明駿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許,前往林○富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與其一起喝酒時,得知林○富為教會之長老並保管教會之金錢,其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林○富住處大門之備份鑰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1時30分許,持林○富住宅之備份鑰匙,侵入林○富上址住宅,竊取林○富放在住宅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嗣經林○富發現金錢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高明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駿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4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於警詢(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查(偵卷第4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立山派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刑案現場圖、現場測繪圖、現場採證照片、警員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高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科刑

1.被告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自首係以行為人供認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為其要件,如犯罪已遭發覺,則縱行為人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立山派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所載:(二)經警查訪附近民眾鎖定轄內慣竊高明駿於案發前曾有到現場知道被害人家中有錢,遂於113年9月25日警方以手機軟體LINE聯繫上高嫌,經曉以大義於訪談中坦承竊盜犯行不諱(有LINE聊天截圖可證)...等情,有報告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是本案司法警察機關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已有所懷疑及知悉,此與「犯罪未發覺」之要件尚有未符,而被告與警員對話時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自無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

2.被告無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告訴人同村之鄰居,其明知告訴人係保管教會之金錢,卻為貪圖己利,仍為侵入告訴人住宅而為竊盜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法重之憾,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3.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徒刑併侵占(3月)、毒品(3月)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12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4.量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毒品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方式非法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給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依賴姐姐支應、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金錢5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如前述,而依調解條件為被告應於115年7月10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5萬4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或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上開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