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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賢選任辯護人 張雅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黃于賢係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OOOO店(下稱全家)之店員,本應忠實維護全家之利益為其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自行刷取條碼方式,取得10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100元之遊戲點數,黃于賢卻僅代全家收取100元,而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致全家受有須給付相應款項予遊戲點數廠商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于賢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至71、7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O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2頁),並有全家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之保證書、全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警卷第23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受僱擔任全家店員為其處理事務,竟利用職務之便,違背其本應如實收取代收款項之任務,未實際收取相應金額即逕以條碼機感應遊戲點數代收繳款單上之條碼,而取得購買遊戲點數卻未如數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致全家營收短缺,足認被告上開犯行,顯已違背其任務並造成全家財產上之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遊戲點數,係犯業務侵占罪等語,惟該等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之點數卡而由被告因擔任全家店員所持有,而僅係為遊戲廠商代收款項之關係,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問題,公訴意旨認構成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背信罪之罪名(本院卷第70、75頁),並予當事人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依法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係於尚稱密接時間內實施單一犯罪決意之同類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監守自盜,未妥善處理收銀事務而致生損害於全家,自應予非難;並考量全家受損之金額為4萬元,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誤信朋友以為他會給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交通管理、月收入約3萬出頭、無人須扶養但須分擔家裡開銷、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除已賠償全家受損金額業如前述外,亦再賠償全家因此遭總公司罰款之1萬2千元(本院卷第85至86頁),已充分彌補被害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利益,業經被告賠償完畢,此有還款證明及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OO、陳OO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1 113年12月21日14時30分 2 113年12月21日15時13分 3 113年12月21日16時5分 4 113年12月21日17時22分 5 113年12月21日18時5分 6 113年12月21日18時38分 7 113年12月21日19時32分 8 114年1月7日12時3分 9 114年1月7日14時55分 10 114年1月7日15時5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8